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處汽車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七七五號重機車,沿民權東路六段五十五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在該巷口違規超車,其右側車身與沿同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往東左轉之車號0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在交岔路口內超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駕駛前開車號000—七七五號重機車於前開時地,與車號0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只是行經該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超車之舉動,且該自用小客車忽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才發生碰撞等語。惟查:本件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民權東路六段五六巷與成功路二段二○○巷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可參;又受處分人係右側車身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角發生碰撞,亦為受處分人與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警詢時共承;復參受處分人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我沿民權東路六段五六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之前我駕車直行,見一輛9E—八五○五自小客車北向南停止在成功路二段二○○巷口中央,我便跟著其他機車從其左側超越,當我車在其左側時,其車起步左轉,因而肇事」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綜依上揭情節以觀,應係受處分人預判前車將行左轉欲趁其未起步前超車直行。按上揭自用小客車既未完全左轉切入內湖路二段二○○巷,則受處分人於該交岔路口即行超越前車,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汽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不得超車之規定;是不論前揭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有無疏失,受處分人既未待前行車完成其轉彎或行進路程即行超越,其顯有違上揭規定至明。是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交岔路口超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