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
陳志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複代理人丙○○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原告為一職業軍人並遞駐馬祖外島及北縣金山營區服勤,而由被告與原告之母 卓蘇月琴 共同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房屋。由下列書證可知如后事實:
1、被告對家庭漠不關心之事實,此可由原告申辦予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通聯記錄,期間計撥打台北娘家三線00-00000000有211通;00-00000000有29通;00-00000000有10通,蘆洲娘家一線00-00000000有70通,至於夫家電話00-00000000僅撥打一通可證(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原證二可稽)2、原告之母卓蘇月琴因罹患雙眼視網膜黃斑部及視神經退化,導致雙眼視力均小於一,而無法自理生活,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書(見原證三)可稽。被告天天早出晚歸,對原告之母卓蘇月琴起居、病痛毫無聞問,此有外籍監護工Mini 米妮 ,記錄「卓太太、 鳳子 」居家生活狀況表(原證四)可稽。原告因被告未盡侍奉照護原告之母卓蘇月琴起居之責,迭屢苦口及書面規勸,此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五)可稽,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3、原、被告互為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六)要求他方提出離婚協議內容。添
二、綜上書證所揭事實,堪認兩造就維持婚姻最重要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且更互為提出離婚之要求,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破裂,並動搖兩造維繫婚姻之意願,雖兩造未能協議離婚,惟仍無礙兩造感情已破裂實難期待將來仍得和樂相處、並誠摯相愛之事實。是知兩造婚姻,於此即生有難以彌補之破綻存在無疑,與其強求維持婚姻之名,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彼此傷害更深,即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原告前經法院勸諭與被告協商離婚條件,詎被告竟於協商期間施加暴力於原告母親卓蘇月琴,造成卓蘇月琴左側撓骨骨折而以石膏固定六週,並經醫囑需門診追蹤,此有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證七)可稽。承前述,被告亦離家逃逸,是核被告對婆婆施加暴力,事後離家逃逸諸行徑,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顯無可能。為此原告主張被告虐待原告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構成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離婚原因。
四、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告施加暴力於原告母親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起訴,認被告犯有傷害罪嫌,目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同一日事件,被告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原告之母傷害伊,然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之母親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之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提起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五、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母 卓蘇月雲 將衣服置放於衣櫃,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之母,致原告之母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當日在場之目擊證人印尼籍女傭米妮Muryani證稱:早上主早餐時,嬤嬤(原告之母)問太太(被告)為何要把衣服丟在客廳,太太就罵嬤嬤「瘋女子」,太太就用拳頭打嬤嬤的左手,當時嬤嬤坐在沙發,想爬起來,因嬤嬤看不見,就四處摸,要跌倒,我就趕快去扶嬤嬤,我從廚房出來確實有看到太太打嬤嬤,嬤嬤沒有打太太,她只有要站起來,但站不起來,四處摸,都沒有碰到太太等語。暨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揭明「上訴人因細故將其姑即被上訴人之母毆打成傷,按其情節,不能謂非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意旨,被告所為,即足為離婚之原因。
六、被告對原告之母施暴成傷乃既成之事實,逆料被告竟毫無悔意,反而對原告之母誣控傷害,雖經鈞院檢察署查明予不起訴處分,然對原告之母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尤甚,是被告所為足構成法定離婚原因。
七、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記載,被告之婆婆對被告素無好感,如果兩造另行他居,此相處之道即不是問題等語。顯見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之母繼續同此有當日調解委員與業管科課長在場親見。不僅如此,被告甚至造謠中傷原告之母諸如「守寡太久、心理變態、偷窺子媳閨房生活、苦毒新婦的歹大家、虐待媳婦的惡婆婆」等語,致令原告之母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離婚。
八、況且,被告對原告之母施加暴力,甚至對原告之母誣控傷害、謾罵並造謠原告之母,諸如「守寡太久心理變態、偷窺子媳閨房生活、苦毒新婦的歹大家、虐待媳婦的惡婆婆」等語,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顯無可能。再參諸原、被告互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他方提出離婚協議內容,實難期待兩造將來仍得和樂相處、並誠摯相愛之事實。是知兩造婚姻,於此即生有難以彌補之破綻存在無疑,與其強求維持婚姻之名,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彼此傷害更深,即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九、以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原證一:
二、原證二: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乙份。
三、原證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書影本乙份。
四、原證四:卓太太(鳳子)居家生活狀況表影本乙份。
五、原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六、原證六:存證信函影本兩份。
七、原證七: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乙份。
八、原證八:起訴書影本乙份。
九、原證九:刑庭傳票影本乙份。添十、原證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十一、原證十一:高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十二、原證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乙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惟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之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此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由,均是媳婦與婆婆相處之道,如果兩造另行他居,此相處之道即不是問題,而且婆媳相處之道,縱有不融洽,亦不應單方視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雖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而主動提出本訴,或因原告此項主觀面而造成之狀態,均應不構成符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陳報載:「被告離家逃逸………被告對婆婆施加暴力………」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未住在居住於蘆洲市○○街○○○號四樓,是因三月四日、五日兩個晚上,被告下班後回家,門都已被反鎖根本進不去,被告始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被告並非離家逃逸。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更未對婆婆施加暴力。原告自知其請求離婚之理由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故意以虛妄之事實,製造離婚理由,被告之婆婆對被告素無好感,自然樂於配合。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告根本無法回到住處,如何對婆婆施暴,而如果是指三月三日,則焉有可能在骨折之情形下,拖延一日至四日始就醫。足證原告所述不合事理。被告並未毆打婆婆成傷,此事乃是婆婆與原告希望增加離婚之目的所製造出來,如鈞院認此事影響重大,請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案。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原告主張其為派駐外島及外地之職業軍人,原告之母卓蘇月琴患有雙眼視網膜黃斑部退化、雙眼視神經退化,兩造結婚後,被告與原告之母共同居住,然被告對原告之母的起居及病痛漠不關心,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家中竟出手毆打原告之母,致原告之母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因而自該時起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離家後與原告之母均向檢察官互控彼此傷害,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之母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起訴犯有傷害罪嫌,又法院已准原告之母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的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乙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書影本乙份(記載原告之母眼睛退化情形)、原告之母的看護工所記錄被告居家生活狀況表影本乙份、兩造互寄的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原告之母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乙份、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法院刑庭傳票影本乙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就兩造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如果兩造另行他居,不與原告之母共十二年三月三日起未住在居住於蘆洲市○○街○○○號四樓,是因三月四日、五日兩個晚上,被告下班後回家,門都已被反鎖根本進不去,被告始不得已回娘家告故意以虛妄之事實製造離婚理由云云。
四、經查,被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指訴原告之母卓蘇月琴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蘆洲市○○街○○○號四樓家中掌摑伊,同時,原告之母卓蘇月琴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於同一時地毆打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由當時在場之印尼女傭米妮到庭作證稱:甲○○辱罵卓蘇月琴為「瘋女人」、甲○○以拳頭打卓蘇月琴、卓蘇月琴當時坐在沙發想爬起來卻因看不見而四處摸,將要跌倒時由伊趕緊去扶,卓蘇月琴都未碰到甲○○等語,檢察官因認原告之母卓蘇月琴所辯其四肢痲痺、眼睛看不見、需要洗腎而不可能出手掌摑甲○○之詞為可採,因而對原告之母卓蘇月琴為不起訴處分,同時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嫌傷害罪而對甲○○起訴,目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上業據原告提出卓蘇月琴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份、法院刑事庭審理傳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即未繼續住在前揭蘆洲市○○街○○○號四樓之原告家中,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之情,為兩造所共同陳明;至於分居原因究係原告不讓被告回去或被告自己不願回去,雖兩造有不同主張,然依前開被告與原告之母的衝突及事後互控傷害之訴訟情形,已難期待被告能與原告之母共同融洽處於同一屋簷下,是以被告離開原告家係因被告主觀心理因素或原告阻止被告回家的客觀因素,已無庸細究。因兩造結婚後,原告身為職業軍人,長期派駐外島或外地,原告之母因眼睛退化而身體狀況不佳,原告僱用印尼女傭在家照顧其母,被告平日與原告之母共同居住,被告不僅不能與原告之母卓蘇月琴融洽相處,更與原告之母卓蘇月琴發生衝突,進而至法院互相訴訟,依我國社會重視倫理孝道,講究男女家族敦睦禮讓、互相尊重之傳統而言,本件兩造已因被告未能尊重婆婆及與婆婆互訟而致兩造婚姻破裂,況兩造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分居迄今亦近一年,兩造早已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既已感情破裂,無和諧相處之望,勢不可能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之要件。又由上述發生之事由觀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可謂較大,自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