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黃 張振蓮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在外拈花惹草,使原告悲憤不已,因而於七十一年七月間跳樓,受有重傷。原告出院後,被告竟未善盡照料之責,將原告獨自鎖在斗室,不許原告外出,除派人供應三餐外,不聞不問。原告家屬不忍原告處境,乃將原告接至家中照顧數月,此一期間內,原告因腦部受傷及心中思夫憂憤,致精神失常。原告之姊為使原告夫妻團員,試圖以精神力量治療原告,乃將原告送回被告處。惟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其後更將原告鎖於狗籠中,使原告不能忍受,身上未著衣物逃出狗籠,事後經警方在南部尋獲,將原告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嗣因被告不願照料,經台北市立療養院要求原告轉院後,原告乃經安排至靜養醫院療養至今。
(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原告精神分裂成疾後,竟不思照料,趁原告因精神分裂,意思能力喪失及無法判斷事理之情況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醫院誆稱帶原告外出拍照,即將原告帶至不知名處所,再以要購買房屋,必須在文件上簽名為由,使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事後被告告知其女,其女轉知原告家屬後,原告家屬始知上情。
(三)原告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常處於精神錯亂之情況,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縱認原告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依原告陳述,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詐欺於文件上簽名後,被告始告知係離婚協議書,原告若知其事情,則不可能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本件兩造之離婚協議既因前述原因而屬無效或業據撤銷,原告與被告仍為夫妻身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書、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囑託醫院鑑定原告於協議離婚時之精神狀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雖出具靜養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其具慢性精神分裂症,故其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中所為離婚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精神分裂症之病情可謂時好時壞,自不能僅以原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遽認原告於離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上開靜養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並無法證明原告於離婚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認其為離婚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致離婚意思表示無效,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若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為離婚行為,亦係受被告詐欺始為之云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除具足以明示原告所簽立者為「離婚協議書」之字樣,並載明係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院離婚等語,復有兩名證人見證兩造離婚之真意並予簽名,且原告與被告亦依法於同日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至此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告解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告知要購買房屋,必須在文件上簽名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離婚協議書上既標明「離婚協議書」字樣,原告殊不至於誤認其為「買賣契約書」,職是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無理由至明,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本件離婚登記承辦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並向靜養醫院函查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情、治療情形,以及依原告之聲請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於協議離婚時之精神狀態。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思考及判斷功能受明顯障礙,認知功能下降(詳如後述),雖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仍應認其已難有獨立自主而為自由判斷之能力。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 黃張振蓮 為原告之姊,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黃張振蓮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黃張振蓮為原告之姊,與原告關係密切等一切情狀,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准許,並選任黃張振蓮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黃張振蓮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被告之欺騙下,簽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係在意思能力喪失及無法判斷事理之情況下為離婚之行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離婚協議,係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除具足以明示原告所簽立者為「離婚協議書」之字樣,並載明係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院離婚等語,復有兩名證人見證兩造離婚之真意並予簽名,且原告與被告亦依法於同日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原告殊無誤認之可能;又精神分裂症之病情可謂時好時壞,自不能僅以原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遽認原告於為離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狀態,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長期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靜養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應診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四日」,醫師囑言記載「宜長期復健治療」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於離婚當時有完全之意識能力,亦明瞭離婚行為之法律效果。準此,兩造對此影響本件離婚效力之爭點,各有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乙節。經查:
(一)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時,是否能正確認識、判斷離婚之真意,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進行鑑定,以確定原告於協議離婚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於鑑定過程中,呈現「情緒表達較為急躁,思考過程明顯鬆散,僅能部分切題回答問題,常有離題現象,並會將時序錯亂,抽象思考及認知功能下降。」之現象。且經鑑定人詢問原告知不知道當時被告帶原告去哪裡,原告表示知道,要去辦離婚,再經鑑定人詢問原告當時想不想離婚,原告表示不想,但被告答應要買衣服給原告,原告並抱怨被告未買給原告,但對離婚會有何影響,則不了解其嚴重性。
經綜合原告之病史、精神狀態評估之結果,認定原告「因精神分裂症有慢性化情形,思考及判斷功能受明顯障礙,個案雖能明白外界發生之事物,但個案對行為所將造成的結果,受認知功能下降而受影響,故評估個案當時應屬於精神喪失狀態。」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二三0四0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依據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慢性化病程,可推斷其於辦理離婚時之精神狀態亦受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應認原告於協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獨立自主為自由判斷之能力,而係處於精神錯亂中。
(二)被告雖辯以原告於辦理離婚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且精神分裂症之患者,病情係時好時壞,並非一直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故縱使原告於鑑定時表面上呈現出精神分裂症之傾向,亦無從認定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無意識認知,上開鑑定報告並無從斷定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無意識認知之情狀云云,然按鑑定之性質如何,固然議論不一,我國實務向認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力可資參照;準此,對於醫學上之鑑定意見,法院固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可依其主觀判斷予以取捨,而非一定予以採用不可,惟倘經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鑑定意見並無疑義時,自可予以採用。本件經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已認為原告「對離婚會有何影響,不了解其嚴重性。」、「因精神分裂症有慢性化情形,思考及判斷功能受明顯障礙,個案雖能明白外界發生之事物,但個案對行為所將造成的結果,受認知功能下降而受影響,故評估個案當時應屬於精神喪失狀態。」另參酌上開靜養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罹患之病名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宜長期復健治療」之內容等情以觀,可認上開鑑定意見並無疑義,自可予以採用。準此以觀,原告於協議離婚時確無獨立自主而為自由判斷之能力,而係處於精神錯亂中,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稽其意旨,法律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所以認為無效,乃因其意思能力欠缺,故特予保護,因而基於同一理由對於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不能不認為無效。次按所謂法律行為,乃以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意思表示無效時,法律行為即不能有效;亦即,有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七、末按所謂協議離婚,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契約類型,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有效與合致,契約始能成立,倘兩造當事人於協議離婚時,有一方係處於精神錯亂中,依法自不生效力。本件原告長期罹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之精神狀態亦受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已難有獨立自主而為自由判斷之能力,致處於精神錯亂中,其意思表示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為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協議離婚既屬處於精神錯亂而為意思表示,該協議離婚即為當然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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