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共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經其任職公司派往大陸工作,原告自九十年八、九月間發現被告經常購買女性用品及夜間密集撥打電話,曾質問被告,經被告否認。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常居留深圳,被告復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以公司業務繁忙為由僅三個月回台灣一次。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自被告的同事 吳金忠 口中得悉被告在大陸期間行為不檢、處理廠商款項不清、曾有段時間不回公司宿舍居住等情。原告要求被告經常回台灣相聚,被告卻以原告不夠獨立、無理取鬧為由責備原告,並要原告少打電話。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突然自大陸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他適合一個人生活,要求原告儘速同意離婚,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到被告以快遞寄來的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後寄回,離婚登記日則另擇日辦理,原告自此徹底死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原告接獲公公電話通知,被告在大陸侵占公司款項後失蹤,令原告震驚至極。因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離開台灣至大陸後,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要求被告回台相聚,亦遭被告拒絕,被告反而寄來離婚協議書,被告今在大陸侵占公款逃逸,拋棄原告之意思甚明,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婚姻難以維持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貸資料及匯款單影本、查帳聲明書及資料明細影本、離婚協議書正本一份、失蹤查尋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涂永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承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離婚,因為被告在大陸無法回台辦理離婚登記,所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自被告出境後,兩造分居至今,彼此無聯絡,對於被告未盡到丈夫之責任,被告並不否認。但被告對於原告指訴被告有外遇及虧空公款部分則否認。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十二年二月八日離開台灣至大陸後,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要求被告回台相聚,亦遭被告拒絕,被告反而寄來離婚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已簽名的離婚協議書正本一份為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自台灣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出境至大陸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自大陸寄來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已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