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即潘惠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即 潘惠峰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筆,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還款方式,前者為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一二機動調整計算,後者自實際借用日起亦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政府並固定補助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但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加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政府不補助前述貸款利息。嗣被告丁○○(即潘惠峰)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丁○○(即潘惠峰)之財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拍定,受償五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依兩造授信契約第六條有關抵充方式之約定,係依民法之規定,是原告用以抵充執行費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二百萬借款之利息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二百萬元借款本金之餘欠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全部及三百萬元本金餘欠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中之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後,尚有二百萬元借款本金之餘欠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違約金八萬零九百零二元未獲受償,且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終期為前述拍定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行政院優惠房貸內容說明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行政院優惠房貸內容說明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以及八萬零九百零二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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