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6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因過失傷害人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月15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因過失傷害人罪,經本院以年度96年交易緝字第4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88號),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