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惠婷 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 陳美玲 、陳惠婷、 陳建旭 間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度家護字第1號)分由本院 王美惠 法官審理,該案於民國97年1月23日庭訊時,伊強調毆打上述三人三下,但伊卻遭渠等毆打更慘,然相對人於庭訊時卻避重就輕,隻字未提,且伊數度陳述當時過程,惟發言均被打斷,故伊於97年2月14日提出長達12頁A4紙張之民事抗告狀,若伊非有冤情,何必花費如此時間?又伊於97年3月3日收到民事裁定亦對伊於97年1月23日庭訊時提出之驗傷單隻字未提,且該裁定理由中所提對 陳美蘭 及其家人施暴及恐嚇部分均屬不實,足認承審法官王美惠未立於公正客觀立場,一面倒向相對人之證供,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為其訴訟指揮權,是法官適度公開心證,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或當事人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然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指摘承審法官之情事,或屬法官對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屬心證之適度公開,均屬法官審理案件必要之訴訟指揮權,雖聲請人未能甘服,而主觀上認為有偏頗之虞,亦不可據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又承審法官於97年1月30日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該事件即已脫離訴訟繫屬,亦即承審法官對該事件已無從審酌,聲請人不服依法可提出抗告,且聲請人亦已提出抗告,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詹秀錦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