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巷28之1戊○○己○○庚○○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乙○○、丙○○、戊○○、己○○、庚○○、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二行「等四人」後補充「,攜帶手銬二只」、第四行「欲強制將戊○○帶離該處」更正為「欲以手銬將戊○○銬住之強暴方式,強制將戊○○帶離該處」,犯罪事實二第三行及第五行「男子」均更正為「成年男子」,至於被告甲○○、己○○、丁○○、丙○○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己○○、丁○○、丙○○、戊○○、乙○○及庚○○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達成賠償之和解,據告訴人乙○○及庚○○聲請撤回對被告甲○○、己○○、丁○○、丙○○傷害告訴、告訴人甲○○、己○○聲請撤回對被告戊○○、乙○○及庚○○傷害告訴、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甲○○毀損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四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