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被告即聲請人 陳言維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4條、第266條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嫌重大,且共犯 楊光南鄭建國 現均通緝中,以及共犯楊光南通緝中,仍與同案被告 練成瑜 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而同案被告練成瑜、 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 、甲○○供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甲○○有相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裁定聲請人免除應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至住所地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均仍在通緝中,且就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行而言,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聲請人所稱其經營之事業及家庭至親均在國內,在國外亦未置產且無事業,自無滯留海外不歸等情,惟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必須親自出境不可之重大理由,是難認其確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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