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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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底或同年三月初之某日,從「點將錄」之求職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不詳公司應徵司機之徵才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乃要求欲獲得工作錄取需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供公司匯入其工作薪資之用,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率爾輕忽,未詳加思慮對方要求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以為轉入其工作薪資之合理性,即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九年二月底或三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村路○○○路口之「好樂迪KTV」前,將其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下稱松竹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認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居於臺南縣麻豆鎮之甲○○,佯稱甲○○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因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錯誤之付款云云;然因甲○○知悉此乃不法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故並未陷於錯誤;且甲○○為讓警方警示並凍結該人頭帳戶之使用,遂蓄意依對方指示,但僅將新臺幣(下同)一元之現款匯入丙○○所開設之上開松竹郵局帳戶內。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陳,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上開松竹郵局帳戶為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後被害人甲○○確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有將一元之款項匯至該松竹郵局帳戶內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伊與該成年男子相約在美村路與向上路之「好樂迪」外面洽談應徵事宜,該成年男子說是擔任馬伕載送小姐上下班,伊不知道與伊洽談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應徵公司名稱。伊之前住在泰國工作二十年,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始返回臺灣,因此不知道有這種詐術手法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前揭如何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後,因查
悉該詐騙手法,而未陷於錯誤,然為讓警方警示並凍結該人頭帳戶之使用,遂故意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一元款項匯入被告丙○○所開設之上開松竹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儲字第0990045982號函附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交付其所設立之上開松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甲○○詐騙取得財物所用,應甚為明確。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他人所申設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並且告知帳戶密碼。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資料時,對於上開各情應自有認識,竟仍在未經查證該前來洽談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所應徵公司之虛實、所在地址等情況下,即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且對於何以任職司機需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詳細緣由均未予充分瞭解釐清;或以亟需工作為由,即率爾輕忽而未詳加思慮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以為匯入工作薪資之合理性,就嗣後是否被使用於未知之用途亦不加聞問;甚且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位址亦無法敘明其概要,更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絲毫懷疑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復據被告於偵查時已坦陳:伊交付帳戶時,會擔心對方為詐騙集團,亦會擔心該資料遭用於犯罪用途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伊曾聽聞人頭帳戶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之前雖未久居於臺灣,然對於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之方式誘騙他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所悉,詎其已然對於對方索討帳戶資料之目的產生疑慮之際,猶主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對方收受並知悉,足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丙○○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恐嚇或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成年男子將被告所申設之松竹郵局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而以前開所示之方式行騙,惟被害人因查悉該詐騙手法,因而未陷於錯誤;然其為讓警方警示凍結該人頭帳戶,遂故意依對方指示,但僅將一元之現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松竹郵局帳戶內,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丙○○將其所開設前揭松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構成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甲○○因警覺而未造成損失,被告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甚微;但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丙○○所提供之其所申設前開松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