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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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9、864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避免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前於98年12月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甲○○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 許盈君 佯稱為YOCO購物公司人員「陳小姐」,表示因該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其帳戶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需立即解除契約以免遭銀行扣款云云,復由另一自稱為高雄銀行客服人員「劉小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電話與許盈君聯絡後,向其表示高雄銀行已傳真解除合約,要求其須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云云,致許盈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屏東縣○○鎮○○路○○○號東港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5時45分、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312元、2萬2337元至甲○○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嗣因許盈君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3日18時許,以電話向 李怡樺 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導致帳戶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至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撤銷分期付款云云,致李怡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8元至甲○○之前揭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另於同日20時許,提領現金5萬、1萬元,以將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後再轉帳之方式,匯款至 陳鴻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臺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怡樺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㈢、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3日16時許,以電話向 黃瑜琮 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導致帳戶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黃瑜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嗣因黃瑜琮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張育恩 佯稱,其於網路購買西裝已改為分期付款,又表示其帳戶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需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張育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另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之大潤發景平店內,操作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清水分行帳戶【另於同日15時52分、17時24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 石聰卿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000元至 劉東益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育恩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㈤、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之成年女子,於98年12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某不詳一夜情網站聊天室內與 鄒誌偉 聊天,並佯稱欲從事援交云云,而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嗣鄒誌偉依約前往,該名不詳成年女子卻未到場,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鄒誌偉,謊稱欲確認其身分並必須匯入保證金云云,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鄒誌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及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000元、3000元至甲○○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嗣因鄒誌偉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盈君、李怡樺、 黃榆琮 、張育恩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曾於98年12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及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乃各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之用。申請帳戶後,伊將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後座之置物箱內遺失,伊發現遺失後曾打電話掛失並至臺中市○○路之派出所報案,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伊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均係被告於98年12月9日申請設立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2月25日(98)國世銀清發字第64號函、華南銀行清水分行99年1月8日(99)華清存字第9900006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又證人即被害人許盈君、李怡樺、黃榆琮、張育恩及鄒誌偉分別於98年12月13日,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盈君、李怡樺、黃榆琮、張育恩於警詢中、被害人鄒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許盈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李怡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黃瑜琮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張育恩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以上均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及被害人鄒誌偉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二帳戶確實已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及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乃各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之用云云。然查:
1、被告係於98年12月9日申請開立上揭二帳戶,均於98年12月9日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於翌日即將帳戶內之1000元全數領出,於98年12月13日被害人許盈君等人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二帳戶,自被告於98年12月10日領出帳戶內存款至同年12月13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並未有其他交易紀錄,有被告上開二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發薪水的前一天開戶,伊想說發了薪水就可以存定存,隔一天伊發了薪水,伊好像把錢拿去花了,所以還是沒有存定存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第15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8年12月10日領薪,然被告不僅未將所領得之薪資款項存入帳戶內,反而於98年12月10日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悉數領出,顯與其前揭所稱開立帳戶之目的有違,實啟人疑竇。
2、被告雖陳稱,其開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係為作定存帳戶使用云云,惟於華南銀行辦理定期存款,需申請綜合存款帳戶為之,該行已於5年前即已不再辦理零存整付之帳戶,有本院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申請開立華南銀行清水分局帳戶時,於填載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開戶總類」欄時,僅勾選活期(儲蓄)存款欄,並非勾選綜合存款欄或外匯活/定期存摺存款欄,有華南銀行清水分行99年1月8日(99)華清存字第9900006號函暨所附具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若被告確係基於定期存款之意而開立該帳戶,何以於開戶時勾選活期(儲蓄)存款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其對於開設帳戶並不清楚、不知可開立綜合帳戶云云(見本院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惟衡諸常情,若對於銀行開設帳戶業務並不熟悉,一般人於申請開設帳戶時應會告知銀行業務人員申辦帳戶之目的,請業務人員建議應申辦何種帳戶及其申辦手續如何,惟被告卻逕自勾選申辦活期儲蓄帳戶,可見其申辦上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應非為供自己定期存款之用。
㈢、再被告辯稱:申請帳戶後,伊將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後座之置物箱內遺失,伊發現遺失後曾打電話掛失並至臺中市○○路之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1、位在臺中市○○路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並未曾接獲被告遺失金融帳戶之報案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第21頁)。
2、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兩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伊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到伊要使用去看時,才發現不見了,鎖匙孔有剪刀的痕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第15頁,即99年3月4日偵訊筆錄);後於警詢中陳稱:華南商業銀行存簿伊於98年12月16日因存款問題詢問華南商業銀行才知道存簿遺失,且被銀行報列人頭警示帳戶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9號偵查卷第7頁,即99年3月7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存摺等物品究係何時知悉遺失乙節,所述前以不一。
3、另衡諸常情,若如被告所辯,其將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置於機車後座之置物箱而遺失,理應同時察覺,實無因存款問題詢問華南商業銀行方得知帳戶遺失之理。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辦完帳戶後,將存摺等物品放在機車後座,伊當時有工作,伊騎機車等語(見本院99年8月7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以該機車為上班之交通工具,於申請帳戶後隔日即領取薪資,且有意於領得薪資後,即辦理存款事宜,然竟遲未能發現其放置於其上班之交通工具內之存摺等物品已遺失,實與常情有悖。
㈣、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或竊得被告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詐騙集團於要求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金融卡之密碼。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帳戶密碼僅有其父知道,而其父不可能拿其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上開二帳戶於98年12月9日申辦後之交易明細,自98年12月13日起有異常之資金往來情況,並有多筆提款之紀錄,顯見應係被告申辦上開二帳戶後未幾,旋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蓋如非被告將上開二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該二帳戶應無以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並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該帳戶金融卡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者自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㈤、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嘉陽高職餐飲科夜校畢業、曾在夜店上班等情(見本院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成為詐騙集團之使用工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對於其帳戶遭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許盈君、李怡樺、黃榆琮、張育恩、鄒誌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並接續致被害人許盈君、李怡樺、黃榆琮、張育恩、鄒誌偉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許盈君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2號),係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黃榆琮、張育恩、許盈君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件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且造成多位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說詞反覆,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年紀尚輕,法治觀念尚屬淡薄而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