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
黃莉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里 第八鄰鄰長,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新竹縣縣長選舉期間,自行為縣長候選人 林光華 助選,為期林光華能如期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先至該次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乙○○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交付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要求乙○○於該次縣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林光華,勿跑票,復再前往新竹縣○○鎮○○里○鄰○○○街○號具有縣長選舉投票權之丙○○住處,交付丙○○一千元,且叮囑丙○○要投票給候選人林光華,而乙○○、丙○○等有投票權人,亦均收受賄款(乙○○、丙○○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接獲檢舉,前往乙○○住處扣得甲○○交付乙○○之賄款一千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乙○○、丙○○各一千元,感謝其等於縣長選舉期間幫忙發送宣傳單、前往造勢,及請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林光華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賄款一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乙○○於警訊時既證述: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八時許,至其住處交付一千元,要其一定要支持縣長候選人林光華,勿跑票等情綦詳,復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被告當日交錢時,並未說係作為發宣傳單的走路工工資,但有要其支持林光華,不要跑票乙節明確,則證人乙○○與被告既無任何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交付一千元予乙○○收受當時並未提及係感謝幫忙發送候選人宣傳單之事,應堪認定。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當天被告為何交一千元給你?)答:沒有跟我說原因,但我個人認為是因為我們是宗親,我有幫她發宣傳單及造勢,她交給我一千元,謝謝我幫忙。」、「(問:被告當天有無跟你說,請你支持林光華不要跑票?)答:她沒有這麼講。」等語,惟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其所稱「被告給其一千元乃補貼費用,被告未囑其投票予林光華」等情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
三)字第九○一七六六八八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要非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問過被告金錢之來源,被告講錢是她自己出的乙節,亦與被告自承均未對乙○○、丙○○說錢是自己拿出來的等情不符,參之一般人交付金錢予他人,其原因固然不一,然無論交付之原因為何,交付者對其交付金錢之目的,絕無可能秘而不宣,否則與棄置金錢何異?被告於縣長選舉迫近之日前往丙○○住處交付一千元予丙○○,苟非丙○○對被告致送一千元之目的瞭然於胸,丙○○豈會於錯愕中輕率收受?被告既非至愚,又豈有可能平白無故交付金錢予他人?則證人丙○○證述被告並未告知交付金錢之目的係要其投票予縣長候選人林光華,與常情顯然有悖,顯屬事後意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乙○○、丙○○金錢時,既有叮囑乙○○、丙○○要投票支持林光華,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希望乙○○等人收到金錢後能投票給林光華,足見被告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初訊時既自白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吃過飯後,曾到丙○○坤、乙○○住處分別交他們各一千元,希望他們投給林光華,賄款來源是自己掏腰包,林光華陣營沒有提供款項等情(詳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即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無不良紀錄,被告之犯罪影響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惡性不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為求勝選、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參酌其行為特性等,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再扣案之賄款一千元(即被告交付予乙○○之賄款)及未扣案之一千元(即被告交付予丙○○之一千元賄款)均係被告交付之賄款,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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