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與前揭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受僱於佳乳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素以駕駛貨車運送乳品至客戶處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大潤發賣場」附近土地公廟,與友人共飲含有酒精成份之維士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嗣於上處飲維士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標準而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臨安路與民德路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臨安路上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欲進入民德路,適有未考領機車駕照之胡楊 金求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德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左轉沿臨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左側遂與 胡楊金 求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 胡楊金求 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頂顳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延至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蘇炎輝 到場測繪照相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胡楊金求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行,辯稱:雖有飲酒,但仍能安全駕駛,又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闖紅燈,自己雖有部分過失,但被害人亦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廿三頁至第三七頁),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第八頁至第二十頁),足見上情非虛。
㈡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
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另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亦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相驗卷第十頁),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揭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駕車不慎而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何況被告以酒後開始駕車當時(下午一時許),距其經警為酒精測試之時點(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相距已有一個小時以上,此段期間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業經人體新陳代謝而降低,據此推估其飲酒後駕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遠高於每公升0.二六毫克之數值至明,再參酌被告自承其駕駛行進時,車速緩慢,看到被害人駕車前來之際已煞車不及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足認其因酒力致操控能力及注意能力均較平常下降,是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從而,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有駕照,且擔任司機工作,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被害人機車倒於民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放於民德路由西往東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依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肇事路口寬度及汽車肇事位置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係偏駛在民德路由西往東內側快車道行向、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撞擊力之大,將臨安路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機車改變行向、撞至民德路由西往東內側快車道內,足認被告確有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並有占用來道行駛之事實甚明,查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是被告明知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其為轉彎車,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臨安路之被害人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欲進入民德路,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嗣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相同認定,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五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七六號函一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一六二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廿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八四頁後)。雖上開各鑑定單位就被害人是否有肇事責任之認定並非一致,惟其鑑定被告應有過失之結果則與本院見解相同,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㈣至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固均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詳前開鑑定意見),惟其前提係「如機車二段式左轉臨安路二段,發生撞及,則‧‧」,顯以上開肇事T字路段(即民德路轉臨安路二段)係採二段式左轉為鑑定依據,惟經本院函台南巿政府交通局查詢結果,該路段並無設置有二段式迴轉或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線等情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交局工字第0九二一七0六一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頁),是上開鑑定意見之依據顯未存在。又被害人並未領有駕照一節,亦據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詢明白,有該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0四二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六頁),是依國人普遍之交通習慣(參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開鑑定意見書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八頁),顯難期待未領有駕照之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能行二段式左轉,故本院認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行經該T字路段,穿越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採相同之意見,並鑑定結果:「本件肇事原因有二種可能:可能性一-胡楊金求重機車於民德路綠燈時到達臨安路口北端等候待轉,並於臨安路綠燈時直行。肇事責任為:①甲○○酒醉駕駛小貨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胡楊金求正常行駛但是穿越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責任;可能性二-胡楊金求重機車於民德路紅燈時到達臨安路口北端之後便在臨安路方向綠燈時直行往南。肇事責任為:①甲○○酒醉駕駛小貨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胡楊金求第一階段闖紅燈,第二階段正常行駛但是穿越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分析稱「如果能夠釐清胡楊金求無照騎乘重機車,則不論是可能性一或是可能性二,本分析均認為胡楊金求要承擔增加10%的肇事責任」等情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一0六頁)。
㈤綜稽上述,本件肇事責任,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
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受僱於佳乳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素以駕駛貨車運送乳品至客戶處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自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或駕駛他種車輛,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亦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故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蘇炎輝到庭具結證稱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為罪證明確,因予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肇事路段並未設置有二段式迴轉或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業如上述,故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係二段式左轉云云,尚乏憑據。㈡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亦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太重,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酒後不顧大眾公共安全貿然行車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調解書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原審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審酌被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經此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是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並非故意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為期被告能確實反省過失,不致因輕忽而再犯,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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