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06號原告 吳藍台 被告 魏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8年3月20日在中國大陸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8年3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8年3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0年3月間離家,並至臺北工作拒不返家,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現行方不明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所示,被告於97年6月10日入境,於100年1月28日出境後,復於100年3月4日入境,又於100年10月28日出境,於100年12月26日再度入境等情,有該署101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觀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3月間起即離家在外,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經其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是今年3月底離開,好像跑去臺北工作,我們當中有聯絡1次,前不久我有跟他父親講我要離婚,所以被告有跟我聯絡1次,我不知道他現在住址為何,他不同意離婚,所以我才請求鈞院判決離婚。被告的電話會通,但是很久沒有跟他聯絡,被告不想維持婚姻,我認為他家裡有需要,他才會出去工作,但是3月到現在都沒有回家裡,我家裡父母親已經對此很反感,我說如果你沒有要維持的話就離婚,但是被告說他不想離婚,因為他說離婚後他怎麼辦,被告都沒有想過我怎麼辦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離家後,未積極與原告聯繫,致使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兩造無夫妻間應存有之親密生活,情感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