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7日另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111年7月2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7日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9日乙○卓執戊111執聲874字第11190653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