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王裕元
被   告  趙九趙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 玖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河堤路西向東右側慢車道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一路54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劉美玲 所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且已依約賠付劉美玲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
937元(含零件費用76,948元、工資費用42,072元、塗裝費
用12,917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
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
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2月23日止,已使用2年4
月又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8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2年5月。而上開修復
費用76,94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前開估價單
、發票可佐,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0,9
9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76,948元÷(5年+1)=12,825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76,948元-12,
825元)×0.2×29/12=30,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5,955元【計算式:76,948
元-30,993元=45,95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0,944元【計算式:
45,955元+42,072元+12,917元=100,944元】,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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