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古昌正
被   告  温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
國101年2月29日向被告承租房屋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
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約定押金(保證金)
為1萬元,於交遷房屋時被告無息退還原告。原告經被告同
意之情況下,承租至101年10月24日並搬遷完畢,被告亦承
諾將押金退還原告,詎料被告多次藉故推委,至今仍拒絕退
還押金,造成原告困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租賃押金1萬
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租約終止應得對方同
意,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原告確實是在101年10
月24日搬走的,但是被告有說因為租約還未到期就要終止租
約,所以認為押金不應該返還,而主張沒收押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揭示定期租
賃關係原則上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期
前終止租約之條件,惟若未履行所約定之條件,自仍無從於
租賃期滿前終止租約,此為當然之理。經查:兩造簽訂之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租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
租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而系爭契約租期自101年2月
29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是本
件屬定有期限之租約,則原告欲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
,即須經被告同意始可。又押租金契約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原告雖
主張已得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並返還押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被告抗辯
並未同意終止租約,並沒收押租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本件押租金1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已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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