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余恳彰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
郭清寶 律師
相 對 人 鎮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
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故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規定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一案,經該會審查後,係
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
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
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審查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
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
件。
三、再依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8,748
元,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176,195元,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80元,此與上開聲請人收入相較,繳
納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足認聲
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其
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尚難認聲請
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件依調查結果,聲
請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