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張雅淳
被 告 林金海
訴訟代理人 林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
之應繳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2月16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是被告係向原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被告自91
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曾與原告簽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規定,租期
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按租金計算
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原告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處
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土地出租面積
,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數額5%計算之。而被告自10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欠繳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2,81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元,及各期給付確定期限屆
滿時起(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補償金2,
814元,惟被告過去均有繳納,近年並未繳納乃因系爭建物
之原建造商富信營造公司倒閉後,由原告承接系爭建物之管
理,然原告承接後,系爭建物均無水電可用,且被告欲在系
爭建物搭蓋鐵皮屋,卻經系爭建物所在之七賢大樓管理員向
被告告知,原告表示不得在系爭建物興建鐵皮屋,然被告詢
問原告之相關人員後,原告卻表示並無此事,上情雖與本件
原告主張之補償金無關,但被告希望能藉此主張系爭建物應
有之權益而能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2,814元,據其提出高雄市
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高雄市
政府處理被佔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市場管理處繳款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0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補償金2,81
4元在卷(本院卷第60頁)而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要屬實在。至被告抗辯係因系爭建物有欠缺水電且無法利
用之情事,故未繳納本件補償金云云,然本件補償金係基於
被告因系爭契約屆至後繼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所
生,與原告是否就系爭建物有完善之管理或允否被告利用,
非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如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有所疑義
,自應依正當途徑向原告主張權利,非得逕以拒繳補償金之
方式為之,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1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並以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
┌───────┬────┬───┬──────┬──────┐
│出租地名稱│應繳金額│租金率│繳納起迄日期│利息起算日│
├───────┼────┼───┼──────┼──────┤
│高雄市鹽埕區七│1,407元│5%│102年1~6月│102年7月1日│
│賢三路267號├────┤├──────┼──────┤
││1,407元││102年7~12月│103年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