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調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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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朱靜珊
相 對 人 林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1,726,510元及法定利息。惟本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此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聲
請人雖於起訴狀第2頁記載相對人於借貸當時之居所地為嘉
義市○○路○○○號,然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起訴狀後
附之同意書所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90年向聲請人借貸,距
今已13年,則依前開規定,仍應以相對人於聲請調解時之住
所地即臺南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又兩造所簽訂之同意
書中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有同意書3份在卷可佐,故
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