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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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胡勇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101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口
附近(連城路上)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當時騎乘機
車之訴外人 周有信 ,致其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
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有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9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共計24,900元。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
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
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
權。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於案發時為無照駕
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確實是無照駕駛,應該付這筆錢,但是
現在沒有辦法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
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等
件影本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已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