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5月11日結婚。於98年8月8日,被告刺破原告所使用之5j-0823(被告人名義)汽車4個輪胎、cnu-536機車2個輪胎、608-cld機車2個輪胎。於99年3月14日,被告從國安一路跟隨原告至大雅,至大雅鄉公所前,被告停在原告所駕駛的市公車前,阻礙原告出車,原告只得請公車上的客人下車,並向公司請假。於99年3月14日至16日20時至22時許,被告在國安國宅甲2各樓層及中庭,嘶吼「乙○○跟戎衫縈上床」。於99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被告用力敲打家中鐵門,守衛前來制止。於99年3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被告在國安國宅住家門前大叫,原告請被告進門,被告不願意而在門外無理取鬧,並不顧大樓安寧,用力敲門。於99年3月18日,被告在國安國宅「甲1、2」停車場,刺破原告所使用之5j-0823(相對人名義)汽車4個輪胎、cnu-536機車2個輪胎,並在原告母親面前辱罵原告是「龜兒子」、在中庭大喊「乙○○是龜兒子」。於99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被告傳送內容「為了你自尊為你兩位戎小姐,我敢以死作命志:不要當作跟你開玩笑」之簡訊恫嚇原告。於99年3月21日零時17分許,被告傳送內容「我大字報做好了我把你住家和手機號碼和 戎玉英 的手機門號都寫上哈哈人真爽」之簡訊恫嚇原告。於99年3月22日9時42分許,被告傳送內容「二人在一個點上互不讓步兩人中一個先死才會完不接電話以後沒椴會有人幫我收屍」之簡訊恫嚇原告。於99年3月30日23時47分許,被告傳送內容「我一定一切大亂你想我自己會想開不可能事:當從鬼門關走一趟回:讓這一切大亂」之簡訊恫嚇原告。於99年4月1日4時45分,被告傳送內容「開始記得早來上班:遊戲正要鬨始提一下」之簡訊恫嚇原告。於99年4月6日零時47分,被告傳送內容「我一定會報仇別過太安逸」之簡訊恫嚇原告。於99年4月6日1時49分,被告傳送內容「…不管用手段幫你清數你看我的處理一定不讓你平靜」之簡訊恫嚇原告。於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被告在國安國宅「甲1、2」停車場,刺破cnu-536機車2個輪胎。於99年4月15日清晨,被告至原告住處電梯及大樓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佈告。於99年4月26日15時36分,被告傳送恫嚇簡訊給原告之妹,內容為「請妳準備幫乙○○收屍」。於99年5月3日3時59分,被告傳送內容「…請安頓好家中小朋友…你訴訟我不管我想一次做結束你我同死都好我已經在等清數你看我的處理一定不讓你平靜」之簡訊恫嚇原告。於99年5月4日2時40分,被告傳送內容「…不管我死或是你死…我已幫你找好收屍的人,不管你死或是我死,一切結束,讓你有個準備…我真不知道在哪天會發生,那你可以去跟法官說我有同歸一死,請等都再見謝謝你陪我完到死請你等我準備」之簡訊恫嚇原告。另原告婚後薪資及所得均交被告處理,至目前為止,負債約新臺幣240餘萬元,除家庭正常支出外,子女目前均就讀私立大學及私立職校,尚需支付保險費,已無力滿足被告金錢需求,就因需支付保險費直接壓縮到給被告的金錢額度,致使被告心生不滿,不斷無理取鬧。此外,被告與原告母親、兄嫂相處不睦,被告處處挑撥、破壞家人親情和諧,除數次以激烈行徑破壞家人所用之交通工具外,甚於99年3月27日將原告以被告名義購之自小客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轎車交由車行帶走。被告前開行為,已令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但不同意以和解離婚方式。自認原告所主張於98年8月8日,刺破原告所使用之5j-0823汽車4個輪胎、cnu-536機車2個輪胎、608-cld機車2個輪胎之事實,惟係因原告對家裡事情都不管,對伊造成精神上的虐待,如伊告訴原告家裡沒有錢時,原告叫伊去向婆婆拿。自認原告所主張於99年3月14日,從國安一路跟隨原告至大雅,至大雅鄉公所前,停在原告車前,阻礙原告出車之事實,惟係因伊要跟原告說保險的事情,原告均未予理會,所以伊只能這樣做。自認原告所主張於99年3月14日至16日20時至22時許,在國安國宅甲2各樓層及中庭,嘶吼「乙○○跟戎衫縈上床、於99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用力敲打家中鐵門,守衛前來制止之事實,惟係因伊要問原告保險的事情,原告都不講,當天原告都不下來,酒後因氣憤即大喊「乙○○跟戎衫縈上床」。自認原告所主張於99年3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國安國宅住家門前大叫,原告請伊進門,伊不願意而在門外無理取鬧,並不顧大樓安寧,用力敲門之事實,惟係因原告對伊不理不睬,所以伊才用喊的。自認原告所主張於99年3月18日,在國安國宅「甲1、2」停車場,刺破原告所使用之5j-0823汽車4個輪胎、cnu-536機車2個輪胎,並在原告母親面前辱罵原告是「龜兒子」、在中庭大喊「乙○○是龜兒子」之事實,惟係因原告對伊均不予理會,所以伊才辱罵原告是龜兒子,另有次要載婆婆找不到車子,所以伊才會刺破輪胎,且原告說車子不是伊的,不需要經過伊的同意,原告就可以開。自認原告所主張伊於99年3月20日、21日、22日、30日、4月1日、6日傳送前開恫嚇簡訊之事實,係因伊想到什麼事情並無經過大腦就會去做,但實際上伊並不會真的去做。自認原告所主張於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刺破cnu-536機車
0個輪胎之事實,惟係因要與原告溝通,原告均不予理會因生氣才有前開行為。自認原告主張於99年4月15日清晨至原告住處電梯及大樓張貼佈告之事實,惟係因原告不與伊講清楚,所以用貼得比較快,且原告不解釋,伊就繼續貼。自認原告所主張於99年4月26日傳送內容為「請妳準備幫乙○○收屍」之恫嚇簡訊予原告之妹之事實,惟係因當時想與原告同歸於盡,所以才傳簡訊請原告之妹幫原告收屍。自認原告所主張於99年5月3日3時59分、5月4日2時40分,分別傳送前開恫嚇內容簡訊之事實,係因當時想與原告同歸於盡、已經不想活了,因無法再與原告溝通,原告身為男人,事情卻均由伊承擔去做,才會有上述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76年5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及於98年8月8日,被告刺破原告所使用之汽、機車輪胎,於99年3月14日,被告阻礙原告出車,於99年3月14日至16日20時至22時許,被告在國安國宅甲2各樓層及中庭,嘶吼「乙○○跟戎衫縈上床」,於99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被告用力敲打家中鐵門,於99年3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被告在國安國宅住家門前大叫、用力敲門,於99年3月18日,被告刺破原告使用之汽、機車輪胎,並在原告母親面前辱罵原告是「龜兒子」、在中庭大喊「乙○○是龜兒子」,於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被告刺破機車輪胎,於99年4月15日清晨,被告至原告住處電梯及大樓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佈告,另被告於99年3月20日、21日、22日、30日、4月1日、6日、26日、5月3日、5月4日分別傳送前開恫嚇簡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市公車駕員事退申請單、值勤人員工作日誌、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被告書寫之佈告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對家裡事情都不管、原告拒與伊溝通云云,惟被告採取此種激烈的方式,已影響到第三人(如公車上的乘客、鄰居之安寧等)之權益,且恐嚇之程度頻繁並越趨嚴重,顯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上可容忍之程度,更不得據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被告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諸多不滿、抱怨,惟兩造並無良好的溝通管道,被告未正視兩造衝突或磨擦之原因,以刺破原告使用之汽機車輪胎、於原告駕駛公車時不顧車上有乘客仍阻礙原告工作、至原告住處嘶吼、大叫、用力敲門、辱罵、恫嚇原告,破壞原告生活與精神安寧等激烈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再被告到庭表示「同意離婚,但我不同意以和解離婚方式。我現在有的是時間,要跑法院大家一起來跑,跑到最後大家都不行了」(見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僅係將婚姻視為是折磨原告的手段。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可歸責之程度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