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8年5月30日上午4時1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吊扣異議人系爭機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民國98年5月30日,將系爭機車借予 郭信男 使用,然郭信男當日並未在道路上蛇行或有其他危險駕駛之情事,異議人自無庸依前開規定一併受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8年5月30日上午,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其
弟郭信男使用,郭信男並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沿高雄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及嫩江街口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地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查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稱郭信男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高雄市○○○街與博愛路、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及嫩江街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見一群機車車隊先由博愛路南往北方向左轉進入熱河二街,接續自上午4時12分46秒起至4時13分止,有數輛機車在熱河二街東往西方向併排行駛,於上午4時13分6秒,郭信男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博愛路與熱河二街向西方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左方,其車輛右前方尚有一部機車行駛,於上午
4時13分9秒至11秒,復持續有機車併排行駛在該路段;再觀諸重慶街與熱河二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於上午4時13分
2秒至11秒,4、50輛機車併排行駛,並佔據熱河二街西往東方向車道及部分對向車道,於上午4時13分13秒,郭信男騎乘系爭機車在畫面右方出現,緊跟前方車隊行進,並於上午4時13分14秒,與左邊一部白色及銀色自小客車併排行駛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直至上午4時13分18秒,仍持續有車隊跟隨在後;之後車隊於上午4時13分9秒左右,駛至天津街與熱河二街口,迄上午4時13分21秒,持續併排行駛,佔據雙向車道,於上午4時13分24秒,見郭信男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左方有自小客車併排行進,後方則有車隊跟隨、佔據道路;於上午4時13分10秒,車隊行至哈爾濱街與熱河二街口,至上午4時13分56秒止,約有4、50餘部車輛經過,郭信男則於上午4時13分36秒即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緊跟前方車輛行進;於上午4時13分17秒,嫩江街與熱河二街口,開始有車隊經過,直至上午4時13分56秒止,數餘輛機車、自小客車併排行駛並佔據道路,郭信男則於上午4時13分47秒騎乘系爭機車出現,跟隨前方車隊行進;於漢口街及熱河二街口,在上午4時13分38秒起至4時14分6秒止,不斷有機車、自小客車併排行駛、佔據道路,郭信男亦於上午4時
13分57秒出現在畫面,緊跟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佔據部分對向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之後尚陸續有自小客車及機車跟隨在後,佔據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見郭信男係跟隨前方車隊併排行駛、佔據道路,其以前開危險方式駕車甚明。異議人辯稱郭信男並無前開情事,顯屬無據。
㈢再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判決)。查系爭機車之使用人郭信男前於92年間,因與其他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而遭警舉發,嗣因逾20日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另於93年間,因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郭信男有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郭信男前已有多次遭警查獲涉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事,詎異議人又將系爭機車借予郭信男使用,且未舉反證推翻其對於郭信男以危險方式駕車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提供系爭機車予郭信男使用,致郭信男以該機車危險駕車,而吊扣異議人上開機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