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更正補充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6至7行「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應更正為「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營業級別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同年間因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40日、40日、30日、50日確定,且本案犯後尚有多起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現並有數件相同罪名之案件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總計達數十件之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屢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本次經營、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復坦承犯行,擺設之賭博機台數量僅1台、獲利僅新臺幣(下同)9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現金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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