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忠義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偉
簡信裕
參加人 林勇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13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日以「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47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8條之1、第105條、第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並於101年8月8日以(101)智專三(二)01153字第10120798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由經濟部101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132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殼件、第二殼件及第二殼件,係可與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之技術內容,並未為證據2所揭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之一,係欲解決如證據2殼體及嵌入體直接套設組合後所產生之問題,故系爭專利第二殼件之技術非將證據2殼體及嵌入體直接套設所可比擬者,證據2未提及整合殼體與嵌入體以減少構件數目之概念,且證據2殼體、嵌入體與系爭專利第二殼件間之結構,存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關係,兩者創作之差異實屬明顯。再者,證據2亦未揭露任何接腳或固定用接腳之技術內容。參加人於證據2之第3圖所標示(35d)之結構,為隔離體(39)之延伸部分,其為長方體狀,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用接腳。至於證據2之第4圖中看似具有固定用接腳之構型,則係因剖面視角之故,兩者實質上並無相同處。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少有上述2點之明顯差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為光訊號發射接收器,依其說明書創作說明之整體內容可知,所稱光訊號發射接收器,係透過電子元件連接外部光纖與電路板,將光訊號與電訊號進行轉換傳輸。證據3請求項1所載者為光纖連接器插座,依其說明書第7頁創作說明之內容,所稱光纖連接器插座,係用以收容一對光纖連接器,參照第3圖所示,開放端部可在箭頭A方向收容一第一光纖連接器,而另一開放端部可在箭頭
B方向收容一第二光纖連接器,而使光纖連接器耦合在一起,使裝在光纖連接器內部之纖維能端對端連接。由上開結構,一端開口相對於兩端開口、功能,光電訊號轉換相對於光纖線路耦合,兩者為不同之描述,可知系爭專利之光訊號發射接收裝置與證據3之光纖連接器插座,為不同之請求標的,其技術內容存有差異。而系爭專利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以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扣合而成,非僅由單一殼體組成,其功效主要在減少元件體積與厚度。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有關扣合之殼件之技術內容。由證據3說明書雖可知,其殼體可由第一及第二殼體組件組合而成,然系爭專利與證據3所載者,非為相同之請求標的,本身實質技術即存有差異,殼體組件與殼體組件之組合,能否直接無歧異地得知或直接置換成殼件與殼件之組合,已有疑義;且第一殼體組件與第二殼件不僅於開口數目不同,其與遮板構件或防塵蓋之連結方式亦有差異,為不同之元件。
三、證據3之第二殼體組件相對於第一殼體組件之一端,開設有一開放端部,即第二開放端部。系爭專利第一殼件僅在與第二殼件扣合端具有開放結構,其相對端未揭露開設開口之必要,此與證據3明顯不同。是原告縱勉強同意證據3有揭露組合式殼體組件之技術內容,然其與系爭專利所載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間,存有實質結構之差異,非屬相同元件。由證據3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或直接置換而得系爭專利之第一殼件;暨第二殼件及第二殼件可與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之技術內容。再者,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固定用接腳之技術內容。
證據3之殼體具有兩不同之開口與開放端部,前者係供遮板構件與殼體組裝時穿設使用;後者始為光纖連接器插入使用,故其遮板構件之設置位置與光纖連接器之插入位置不同,而不同於系爭專利。況系爭專利透過設置於第一開口,防塵蓋以更簡單之方式組裝,同時減少第一殼件或第二殼件內部開設其他用以固定彈性元件之容置孔或定位件之必要,此均非證據3遮板構件另設置於光纖連接器插座入口以外之開口所能達成者,自難謂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項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揭示之一種電子元件,其當光纖插置入第一開口而與之連接時,可與電路板間進行訊號之傳輸。舉發理由所稱可與系爭專利電子元件對應之圓柱形凸框,係收容一對光纖連接器突出之金屬套箍,並無向下延伸之傳輸端,兩者結構組成不同。且證據3圓柱形凸框之功用,可使裝在內部之纖維沿著一光軸(28)端對端連接,其與系爭專利之電子元件係與外部印刷電路板進行光電訊號轉換傳輸者,完全不同,兩者實屬不同之元件,實難謂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縱使比對兩者,亦可發現系爭專利光電訊號發射接收器之電子元件有傳輸端外露之技術特徵,證據3之圓柱形凸框則完全包覆於殼體內,兩者顯有差異。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有諸多顯著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證據4請求項1之對應,說明證據
4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殼件,而第二殼件可與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固定用接腳,用以使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電路板及電子元件之傳輸端外露,而接設於一電路板上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項與證據5相較,就文字描述之連結關係以觀,證據5、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雖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確有相似,惟渠等在殼體之元件結構上存有極大差異,且後者之創作係透過元件結構之改良,以解決前者存在之問題。申言之,雖同樣涉及殼件之扣合與夾置固定一元件,然證據5之元件結構反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同,而與系爭專利之創件有顯著差異,尤其第一殼體部(205DM、205FM)容設於第二殼體部(205DN、205FN)部分。系爭專利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之扣合無重複疊設之問題,並改良而取代螺接座,在元件結構與證據
5或其先前技術有頗大差異。舉發理由主張證據5與系爭專利相似處,充其量僅有扣合與夾置固定一元件之部分。因元件結構本身存在有極大差異,僅憑其連接或設置關係相近,不足以支持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第一殼件、第二殼件及其扣合技術內容之論點。再者,證據5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同,在底部均無固定用接腳之結構。參加人於證據5第31圖中所標示(205FA)及(205FB)之結構相同,且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之定位導柱,僅係用以插置於電路板上之定位孔內。系爭專利之固定用接腳係以錫銲方式固定於電路板,取代習知以螺接座螺接方式,省去容設該螺接之空間,兩者屬不同之結構。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相較於證據2、3、4及5,具有新穎性,並無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之情事。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至5而具有新穎性,故該等附屬項相較於前揭證據亦具新穎性。
五、系爭專利依其說明書第7頁新型內容之記載,其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縮小其厚度與體積,暨可減少其組成構件數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具體表現於其請求項1之元件組成,為其光訊號接收器具有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第二殼件直接開設有一第一開口,以供外部光纖插設,無需再與嵌入或套合結構結合,使其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扣合所成之殼體無材料本體重複疊接之問題。而證據3所揭露者為一種光纖連接器插座,用於沿一光軸連接二光纖連接器使用,其創作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其與爭專利差異甚大,且其殼體之開口數目或方向,電子元件之種類或電路連接形式,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相去甚遠。證據2、5所揭露之內容均未脫嵌入體或內套殼,其分別收容於殼體或扣合於第一殼體部,而必然產生重疊部分,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之減少厚度與體積,並降低組成構件數目之新功效。且證據2、5仍使用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同之殼體設計方式,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藉由證據2、5或其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第一殼件及第二殼件。再者,證據2、3及5中均未敘及相同或相似於系爭專利固定用接腳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固定用之接腳技術特徵,具有使光訊號發射接收裝置可直接插設於電路板上,並以錫銲方式將固定用接腳固定於電路板,取代習知以螺接座螺接方式,省去容設螺接座之空間,俾使整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的外型厚度得以縮小,符合電子裝置降低元件體積與厚度之設計需求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證據2、3或5未教示或暗示者。熟習該項技術者難由證據2、3、5或其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固定用接腳之技術內容。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相較於證據2、3或5或其組合,具有進步性,而無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故依附於該請求項之請求項2至8自亦具進步性。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與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包含第一殼件(201)、第二殼件(202)、防塵蓋(203)、固定用接腳(202d),分別對應於證據2揭露包括後殼體(39)、殼體(35)、嵌入體
(31)、彈性門(33)及固定用接腳(35d)之構成。原告雖說明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一,係欲解決如證據2殼體及嵌入體直接套設組合後所產生之問題,系爭專利之第二殼件之技術,非將證據2殼體及嵌入體直接套設可比擬者,證據2殼體及嵌入體與被舉發案第二殼件間之結構,存在有問題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之關係,舉發人標示(35d)之結構為隔離體(39)之延伸部分,其為長方體狀,不同於被舉發案之固定用接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說明第二殼件與第一殼件扣合將電子元件固定於內,並未界定第二殼件之形狀構造,並無關於第二殼件為單數或複數個元件構成,故證據2之殼體、嵌入體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殼件。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用接腳未界定形狀、大小,證據
2已揭示光元件(37)之連接端子(371)連接於印刷電路板,可利用隔離體(39)之延伸部分固定於電路板,故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就空間組立及構造特徵而言,兩者並無實質差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固定用接腳為複數個裝設於第二殼件上之銲錫接腳,證據2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第二殼件(202)上設有銲錫接腳置於電路板上,該請求項與證據2有不同之構造,證據2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然證據2已教示後殼體可將光元件固定後殼體於殼體、嵌入體上,光元件之連接端子連接於印刷電路板,一般印刷電路板均用孔洞與連接端子相連接,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具有合理的動機在第二殼件設有銲錫接腳固定於印刷電路板上,屬簡單之固定方式改變。職是,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係開設有一定位凹槽,令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相互扣合時,可將電子元件夾置定位於定位凹槽中,而使電子元件不需藉由黏膠製程即被牢固定位,此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之光元件(37)收納於接收腔中,並利用後殼體(39)與殼體(35)、嵌入體(31)固定光元件,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係藉由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之扣合,而將其樞轉軸容置定位於第二殼件內部之導軌槽,並使防塵蓋可藉其樞轉軸而於窗口上呈一可開闔狀態。因證據2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可開闔之防塵蓋(203)係藉由第一殼件(201)與第二殼件(202)之扣合,而將其突出卡榫(203a)容置定位於第二殼件內部之導軌槽(202c),該請求項與證據2有不同之構造,證據2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然證據2教示嵌入體之面板(315)與殼體之前端凸緣(353)夾持彈性門(33)之夾持部(333),自利用嵌入體與殼體固定彈性門,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具有合理之動機改變彈性門之固定方式。職是,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第4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係藉一套接於防塵蓋樞轉軸之凸出卡榫上之彈性元件,以由彈性元件之彈性恢復力而使防塵蓋呈一具有彈性之可開闔狀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第4項,包含第4項所有技術特徵而仍存有前述與證據2不同之構造,證據2不足以證明第4項不具新穎性。因證據2已揭示當光纖插頭
(4)由嵌入體(31)前端面板(315)之插孔(317)插入時,光纖插頭對彈性門(33)施加一作用力,彈性門之擋板(331)在作用力推動下彈性變形,並向殼體(35)內翻轉,以使光纖插頭順利插入光纖連接器(3)。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第5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元件為一僅具有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第5項,包含第5項所有技術特徵而仍存有與證據
2不同之構造,證據2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然證據2之先前技術已揭示門(10)之軸(15)上設有彈性體(13),彈性體為旋繞數圈,利用彈性體之彈性作用力,保持門對連接器插座的封閉,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具有合理之動機,在彈性門(33)設有如證據2之先前技術之彈性體之元件。而證據2之旋繞數圈之彈性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204),作用完全相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之固定用接腳與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可插置於同一平面,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之殼體(35)、嵌入體(31)與後殼體(39)將光元件(37)固定並露出連接端子(371),而殼體、嵌入體與後殼體具有凸出之構件,可用以置於印刷電路板,殼體、嵌入體與後殼體之凸出構件,係插置於同一平面,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為一電子元件之IC接腳,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之光元件之連接端子連接於印刷電路板,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8項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7、8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該等請求項亦無功效之增進,是系爭專利之該等請求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包含第一殼件(201)、第二殼件(202)、防塵蓋(203)、固定用接腳(202d),分別對應於證據4揭露包括後殼體(39)、殼體(35)、嵌入體
(31)、擋板(33)及固定用接腳(35d)之構成,而證據4說明書及圖式第3、7、8圖揭示光纖連接器,係以後殼體、前殼體相互扣合,將光元件(37)夾置固定於內,且前殼體之收容腔(351)內收納嵌入體、檔板,供外部光纖連接器(4)藉檔板可開闔,而使光纖連接器可拆卸地插設並與光元件連接,且與印刷電路板間進行光訊號之傳輸,再利用前殼體、後殼體凸出之構件置於印刷電路板。因證據4說明書及圖式第
3、7、8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故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案,就空間組立與構造特徵而言,兩者並無實質差異,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求項1不具擬制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係開設有一定位凹槽,令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相互扣合時可將電子元件夾置定位於該定位凹槽中,而使電子元件可不需藉由黏膠製程即被牢固定位,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之光元件設於前殼體內,利用嵌入體之卡鍵(313)及後殼體之卡鍵(391),將前殼體與嵌入體及後殼體之固定,將光元件固定於前殼體內,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擬制新穎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係藉由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之扣合,而將其樞轉軸容置定位於第二殼件內部之導軌槽,並使防塵蓋可藉其樞轉軸而於窗口上呈一可開闔狀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藉由利用嵌入體(31)之卡鍵(313)及後殼體(39)之卡鍵(391),將前殼體(35)與嵌入體及後殼體之固定,並將檔板(33)設置其中,將檔板之軸(34)定位於前殼體之安裝槽(352)中,藉由檔板之開闔避免灰塵進入及光之洩漏,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擬制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之固定用接腳與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可插置於同一平面,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光元件(37)之連接端子(371)連接於電路板,利用後殼體與前殼體之延伸部分設置於電路板,故可直接推導連接端子與後殼體及前殼體之延伸部分可插置於同一平面,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擬制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為一電子元件之IC接腳,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光元件之連接端子連接於電路板,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8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包含第一殼件(201)、第二殼件(202)、防塵蓋(203),分別對應於證據5揭露,包括第一殼體部(205DM)、第二殼體部(205DN)、門板
(210D)及擋板(33)之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說明第二殼件與第一殼件扣合將電子元件固定於內,並未界定第二殼件之形狀構造,並無關於第二殼件為單數或複數個元件構成,故證據5之第二殼體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殼件。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用接腳亦可見於證據5已揭示之固定用接腳(205DA),且證據5已揭示光元件本體
(250D)、固定用接腳,故可直接推導光元件本體與一電路板相連,並利用固定用接腳之延伸部分固定於電路板,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固定用接腳使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接置於電路板,並未界定錫銲方式將固定用接腳固定於電路板,故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5,就空間組立及構造特徵而言兩者並無實質差異,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固定用接腳係為複數個裝設於第二殼件之銲錫接腳。證據5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第二殼件(202)設有銲錫接腳置於電路板,系爭專利請求項2仍存有與證據5不同之構造,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因證據
5已教示光元件(250D)之端子部份露出於殼體部(205D)之外,一般光元件需與電路板相連接,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具有合理之動機第二殼件設有銲錫接腳固定於印刷電路板上,屬簡單之固定方式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開設有一定位凹槽,令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相互扣合時,可將電子元件夾置定位於定位凹槽中,而使電子元件可不需藉由黏膠製程即被牢固定位,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5之第一殼體部(205DM、205FM)、第二殼體部(205DN、205FN)間相互扣合並夾置固定光元件本體於其內,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藉由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之扣合,而將其樞轉軸容置定位於第二殼件內部之導軌槽,並使防塵蓋可藉其樞轉軸而於窗口上呈一可開闔狀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5之第一殼體部(205DM、205FM)之插入孔(220D、221FI、221F11)開口處,裝設有可開闔之門板(210D、210F),可供外部光纖藉由門板(210D、210F)開闔,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第4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係藉一套接於防塵蓋樞轉軸之凸出卡榫上之彈性元件,由彈性元件之彈性恢復力而使防塵蓋呈一具有彈性之可開闔狀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5之門板(210D、210F)之軸部(240D、240F)為套設有彈性體(230D、230F),可供外部光纖藉由門板開闔,而可拆卸地插設入插入孔(220D、221F1、221F11),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之固定用接腳與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可插置於同一平面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5在插座(200D)殼體部(205
D、205F)底部為設有導柱(205DA、205FA)及固定用接腳,光元件(250D)之端子與第一殼體部(205DM、205FM)與第二殼體部(205DN、205FN)之延伸部分可插置於同一平面,故證據
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為一電子元件之IC接腳,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5之光元件之端子部分露出於殼體部之外,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8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該等請求項亦無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5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8不具進步性。
十、單獨之證據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其與證據3、5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8不具進步性,其與證據2、3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8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第5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元件為一僅具有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證據5雖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204)為僅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然證據5已教示門板(210D、210F)可供外部光纖藉由門板開闔。另由證據3之遮板裝置(14)設有旋繞圈數之線圈彈簧(38)。證據3之線圈彈簧(3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204),作用相同,證據5、證據3之結構、作用及應用領域相當,熟習該項技術可利用證據5之光學連接之插座(200D)與證據3之線圈彈簧(38)相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證據5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
二、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日以「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4705號專利證書。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8條之1、第105條、第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於101年8月8日以(101)智專三(二)01153字第10120798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5至第44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專利舉發爭點: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12月2日,核准公告日為92年11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繼而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以認定本件舉發是否有理由。
四、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
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不應予以撤銷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茲依序論述系爭專利技術、舉發證據技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如後,以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構成元件:系爭專利為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其構成元件如後:⑴第一殼件;⑵開設有一第一開口之第二殼件,且第二殼件與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並令電子元件之傳輸端外露而接設於一電路板;⑶防塵蓋,可開闔地裝設於第二殼件之第一開口,以供一外部光纖藉由防塵蓋之開闔而可拆卸地插設於第一開口,並令光纖插置入第二殼件而與電子元件連接時,可與電路板間進行光訊號之傳輸;⑷接設於第二殼件之固定用接腳,用以使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該電路板。
2.創作之主要目的:光訊號發射接收器之第二殼件上增設有可插置於電路板之固定用接腳,俾使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可直接插設於電路板,並以錫銲方式將固定用接腳銲接固定於電路板,取代習知以螺接座螺接方法,省去容設螺接座之空間,俾使整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之外形厚度得以縮小,符合電子裝置降低元件體積與厚度之設計需求。再者,本創作光訊號發射接收器之第一殼件之第一開口係樞接有一防塵蓋,防塵蓋之上端兩側各具有一突出卡榫,而第一殼件之第一開口兩側開設有一滑軌槽,供防塵蓋之卡榫可滑移地容置於滑軌槽內,防塵蓋之卡榫套入一彈性元件後樞接於第二殼件之滑軌槽內,彈性元件之一端頂持於第二殼件之頂部內緣;另一端抵接於防塵蓋內側,以使防塵蓋受此彈性元件之彈性恢復力而閉合至第二殼件之開口,防止灰塵落入而影響內部電子元件之電性。且彈性元件之裝設方法極為簡單,不需再第一殼件或第二殼件內部開設其他用以固定彈性元件之容置孔或定位件。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於100年11月18日聲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刪除9至11項,經被告審核認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而准予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計8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
茲說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
1.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包括:⑴第一殼件;⑵第二殼件,開設有一連接窗口第一開口,且第二殼件可與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並令電子元件之傳輸端外露而接設於一電路板;⑶防塵蓋,可開闔地裝設於第二殼件之連接窗口第一開口,以供一外部光纖藉由防塵蓋之開闔,而可拆卸而插設入連接窗口第一開口,並令光纖插置入連接窗口第一開口與電子元件連接時,可與電路板間進行光訊號之傳輸;⑷固定用接腳,用以使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電路板。
2.請求項2至8之內容:請求項2至8均為附屬項,茲說明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後:
⑴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固定用接腳為複數個裝設於第二殼件之銲錫接腳。⑵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第二殼件係開設有一定位凹槽,以令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相互扣合時,可將電子元件夾置定位於定位凹槽中,而使電子元件可不需藉由黏膠製程即被牢固定位。⑶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可開闔之防塵蓋藉由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之扣合,而將其樞轉軸容置定位於第二殼件內部之導軌槽,並使防塵蓋可藉其樞轉軸而於窗口上呈可開闔狀態。⑷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可開闔之防塵蓋藉一套接於防塵蓋樞轉軸之凸出卡榫之彈性元件,由彈性元件之彈性恢復力而使防塵蓋呈一具有彈性之可開闔狀態。⑸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彈性元件係為一僅具有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⑹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第二殼件上之固定用接腳與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可插置於同一平面。⑺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為一電子元件之IC接腳。
六、分析舉發證據技術: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為91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光纖連接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12月2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2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本創作之光纖連接器包括一嵌入體、一殼體及一彈性門。彈性門由可變形塑膠或橡膠材料製成,其在承受作用力時可彎折變形,在作用力消除時可恢復原狀,彈性門通過嵌入體與殼體固定。當光纖插頭插入光纖連接器時,彈性門產生彈性變形並翻轉於連接器殼體內。在光纖插頭拔出光纖連接器後,彈性門依據自身彈性恢復至封閉狀態,以防止灰塵進入光纖連接器內,同時可防止光纖連接器內光元件所產生光之射出。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為91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光纖連接器插座」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12月2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本創作之插座包含有一殼體,其具有至少一個開放端部,用以收容一在光軸方向插進之光纖連接器。一開口被提供在遠離開放端部之殼體。一遮板構件適於通過開口,且被架設來朝向或離開光軸樞動,以關閉或打開殼體之開放端部。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為92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光纖連接器」專利案,其申請日為91年5月24日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因證據4公開日92年8月11日遲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僅可據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證據
4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證據4為一種光纖連接器,包括一嵌入體、一前殼體、一擋板、一光元件及一後殼體。擋板係藉由嵌入體樞設於連接器前殼體,且其遮蓋前殼體之開口。一彈性體設置於前殼體內,當光纖插頭插入光纖連接器時,擋板轉動後收容於連接器前殼體內,彈性體受擋板擠壓而變形並對插入之光纖插頭施加一彈力,使光纖插頭與光纖連接器穩定配合。光纖插頭拔出光纖連接器後,藉由彈性體之彈性回復力將擋板挑起,使擋板恢復遮擋殼體之開口。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為89年5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光連接器插座」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5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5所示。證據5為一種光纖連接器插座,其形成一體防止進入灰塵,為保持高可靠性之光纖連接器插座。光纖連接器插座,提供容置空間,包括可插入光纖插頭之插入孔,遮板藉鉸鏈結構軸支持遮板與彈性體裝設在入口端插入孔,插入插入座本體,接近插入孔,設有彈性體作為開關遮板,使之可設置在插入孔內,連接光學元件,插入孔提供一空間可放置遮板。當插頭插入插入孔,遮板被推置插入孔上側可收納遮板之空間。
七、專利有效性之分析: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證據2之技術特徵: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11行所載之較佳實施例與第2、第3圖所示,光纖連接器(3)包括嵌入體(31)、彈性門(33)、殼體(35)、光元件(37)及隔離體(39)。其中嵌入體包括一面板(315)及設於兩側之卡鍵(313)。面板設置於嵌入體前端,面板中間設有插孔(317)。彈性門由可變形塑膠或橡膠材料製成,其在承受作用力時可彎折變形,在作用力消除時可恢復原狀。彈性門包括一擋板(331)與一夾持部(333)。
光元件封裝於殼體內,並可通過其上之連接端子連接於印刷電路板。光元件可採用發光二極體或雷射二極體,用以產生光訊號。其可採用檢光二極體,用以感應光訊號並將光訊號轉換為相應之電訊號。殼體收容並固持嵌入體、彈性門、光元件及隔離體於其內。而嵌入體插入殼體之接收腔(351),嵌入體之面板與殼體前端凸緣(353)夾持彈性門之夾持部,其實現嵌入體與殼體對彈性門之固定。彈性門可在光纖連接器未與其他光學器件對接時,防止灰塵進入光纖連接器內,同時可防止設於光纖連接器中部接收腔(355)內光元件所產生光之射出。隔離體用以固定光元件於殼體,殼體內另具複數卡鍵,以分別與嵌入體之卡鍵及隔離體之卡鍵(391)配合,並實現殼體與嵌入體及隔離體之固定。
2.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包括第一殼件、第二殼件、防塵蓋及固定用接腳,對應證據2光纖連接器,其嵌入、殼體相當請求項1之第二殼件,彈性門相當請求項1之防塵蓋,光元件相當請求項1之電子元件,隔離體相當請求項1之第一殼件。申言之: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殼件開設有一第一開口,且第二殼件係可與該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並令電子元件之傳輸端外露而接設於一電路板」,對應於證據2之第4圖,殼體設有一開口,可供收容並固持嵌入體、彈性門、光元件及隔離體於其內,光元件封裝於殼體內,並可通過其上之連接端子連接於印刷電路板。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塵蓋,可開闔地裝設於第二殼件之第一開口上,以供一外部光纖藉由防塵蓋之開闔而可拆卸地插設入第一開口,並令光纖插置入該第一開口而與電子元件連接時,可與電路板間進行光訊號之傳輸」,對應證據2之彈性門,設於嵌入體之面板與殼體前端凸緣夾持彈性門之夾持部,故實現嵌入體與殼體對彈性門之固定。彈性門可在光纖連接器未與其他光學器件對接時,防止灰塵進入光纖連接器內,同時亦可防止設於光纖連接器中部接收腔內光元件所產生光之射出。
⑶參酌證據2說明書第6頁20行所載「光元件係封裝於殼體內,並可通過其上之連接端子連接於印刷電路板」,是證據
2光纖連接器組合後藉由分別設於隔離體與殼體下端接腳固定於電路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用接腳,用以使該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該電路板上」。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揭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因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同功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8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開設有一定位凹槽,以令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相互扣合時可將電子元件夾置定位於定位凹槽中,而使電子元件可不需藉由黏膠製程即被牢固定位。」參照證據2之第4圖所示,光元件(37)收納於接收腔中,並利用後殼體(39)與殼體(35)、嵌入體(31)固定光元件。職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上揭技術特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2.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相同功效。準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之固定用接腳與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可插置於同一平面上。」參諸證據2第6圖所示,殼體(35)、嵌入體
(31)與後殼體(39)將光元件(37)固定並露出連接端子(371),而殼體、嵌入體與後殼體具有凸出之構件可用以置於印刷電路板,殼體、嵌入體與後殼體之凸出構件係插置於同一平面。準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上揭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4.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相同功效。準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5.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為一電子元件之IC接腳。
」參諸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0至21行所載,光元件(37)之連接端子(371)連接於印刷電路板。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請求項
8項不具新穎性。
6.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相同功效。準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6不具進步性:
1.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固定用接腳為複數個裝設於第二殼件之銲錫接腳。」參照證據
2之第4圖所示,後殼體(39)將光元件(37)固定於殼體(35)、嵌入體(31)。參酌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0至21行所載,光元件之連接端子連接於印刷電路板,而印刷電路板均用孔洞與連接端子(371)相連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有將系爭專利「第二殼件設有銲錫接腳固定於印刷電路板」之動機,此技術特徵屬固定方式之改變。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係藉由該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之扣合,而將其樞轉軸容置定位於該第二殼件內部之導軌槽上,並使防塵蓋可藉其樞轉軸而於該窗口上呈一可開闔狀態。」參照證據2第4圖所示,突出卡榫(203a)容置定位於第二殼件(202)內部之導軌槽(202c),嵌入體(31)之面板(315)與殼體(35)之前端凸緣(353),相當於導軌槽夾持彈性門(33)之夾持部(333),自利用嵌入體與殼體固定彈性門,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有改變彈性門之固定方式之動機,此技術特徵實屬固定方式之改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5為依附第4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係藉一套接於防塵蓋樞轉軸之凸出卡榫上之彈性元件,以由彈性元件之彈性恢復力而使防塵蓋呈一具有彈性之可開闔狀態。」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8行記載,揭示當光纖插頭(4)由嵌入體(31)前端面板(315)之插孔
(317)插入時,光纖插頭對彈性門(33)施加一作用力,彈性門之擋板(331)在作用力推動下彈性變形,並向殼體(35)內翻轉,以使光纖插頭順利插入光纖連接器(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第5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元件係為一僅具有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參照證據2第1圖所示之先前技術,揭示門(10)之軸(15)設有彈性體(13),彈性體為旋繞數圈,利用彈性體之彈性作用力,保持門對連接器插座之封閉,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有改變彈性門之彈簧件之動機,此技術特徵實屬彈簧件本身圈數之改變。再者,證據2之旋繞數圈的彈性體與請求項之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204)作用相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據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7、8不具新穎性:
1.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比對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1為一種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包括第一殼件、第二殼件、防塵蓋及固定用接腳,對應證據第4圖3、7、8之光纖連接器,包括一嵌入體(31)、一前殼體(35)相當請求項1之第二殼件,一擋板(33)相當請求項1之防塵蓋,一光元件(37)相當請求項1之電子元件,一後殼體(39)相當請求項1之第一殼件;並以後殼體、前殼體相互和合,將光元件固定於內,且前殼體之收容腔(351)收納嵌入體及檔板,檔板可藉外部光纖連接器
(4)插入開闔,使光纖連接器可拆卸地插設與光元件連接,其與印刷電路板間進行光訊號之傳輸,再利用前殼體、後殼體凸出之構件置於印刷電路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固定用接腳,用以使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電路板」。職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開設有一定位凹槽,以令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相互扣合時可將該電子元件夾置定位於定位凹槽中,而使電子元件可不需藉由黏膠製程即被牢固定位。」參照證據4之第3圖所示,光元件(37)設於前殼體(35)內,利用嵌入體(31)之卡鍵(313)及後殼體(39)之卡鍵(391);暨第7圖所示,前殼體與嵌入體及後殼體之固定,將光元件固定於前殼體內。職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3.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藉由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之扣合,而將其樞轉軸容置定位於第二殼件內部之導軌槽上,並使防塵蓋可藉其樞轉軸而於窗口上呈一可開闔狀態。」參照證據4之第3圖所示,利用嵌入體(31)之卡鍵(313)及後殼體(39)之卡鍵(391),將前殼體(35)與嵌入體及後殼體之固定,並將檔板(33)設置其中,將檔板之軸(34)定位於前殼體之安裝槽(352)中,藉由檔板之開闔避免灰塵進入及光之洩漏。準此,證據
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4.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之固定用接腳與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可插置於同一平面。」參照證據4之第7圖所示與說明書第8頁第21至22行所載,光元件(37)之連接端子(371)連接於電路板,利用後殼體(39)與前殼體(35)之延伸部分設置於電路板,可直接推導連接端子與後殼體與前殼體之延伸部分可插置於同一平面。準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5.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為一電子元件之IC接腳。」參照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21至22行所載,光元件(37)之連接端子
(371)連接於電路板。準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請求項2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固定用接腳係為複數個裝設於第二殼件上之銲錫接腳」。參照證據5第之30圖所示光元件(250D)之端子部分露出於殼體部之外,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有將系爭專利第二殼件設有銲錫接腳固定於印刷電路板之動機,此技術特徵實屬固定方式之改變。準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1.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係藉由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之扣合,而將其樞轉軸容置定位於第二殼件內部之導軌槽上,並使防塵蓋可藉其樞轉軸而於該窗口上呈一可開闔狀態。」參照證據5之第
30、31圖所示,第一殼體部之插入孔之開口處,裝設有可開闔之門板,提供外部光纖藉由門板開闔。職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2.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第4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可開闔之防塵蓋係藉一套接於防塵蓋樞轉軸之凸出卡榫上之彈性元件,以由彈性元件之彈性恢復力而使防塵蓋呈一具有彈性之可開闔狀態。」參照證據5之第30、31圖所示,門板之軸部為套設有彈性體,可供外部光纖藉由門板開闔,可拆卸地插設入插入孔。職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七)證據5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7、8無新穎性與進步性:
1.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比對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5說明書段落【0229】所載及第30圖所示第11實施型態相關之光連接插座之表示圖之光纖連接器,包括第二腔體(205DN)相當請求項1之第一殼件,檔片部(210D)相當請求項1之防塵蓋,光素子相當請求項電子元件,第一腔體(205DM)相當請求項1之第二殼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第二殼件係開設有一第一開口,且第二殼件係可與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並令電子元件之傳輸端外露而接設於一電路板」,對應於被證5之第30圖,第二腔體設有一開口,可供收容並固持擋片部及光素子於其內,光素子可藉由第一、二腔體扣合於光纖連接器,並可通過其上之連接端子連接於印刷電路板上線路。證據5揭示固定用接腳(205DA),固定用接腳,可直接推導光元件本體(250D)與電路板相連,並利用固定用接腳之延伸部分固定於電路板,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固定用接腳,係用以使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該電路板」。職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同功效。準此,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係開設有一定位凹槽,令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相互扣合時可將電子元件夾置定位於定位凹槽中,而使電子元件可不需藉由黏膠製程即被牢固定位。」參照證據5之第30、31圖所示,第一殼體部、第二殼體部間相互扣合並夾置固定光元件本體於其內。職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4.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相同功效。準此,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5.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二殼件上之固定用接腳與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可插置於同一平面上。」參照證據5之第30、31圖所示,插座之殼體部底部為設有導柱及固定用接腳,光元件(250D)之端子與第一殼體部與第二殼體部之延伸部分可插置於同一平面。職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6.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相同功效。準此,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7.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電子元件外露之傳輸端,係為一電子元件之IC接腳。」參照證據5之第30圖所示,光元件(250D)之端子部分露出於殼體部之外。職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8.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相同功效。準此,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之組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其與證據
3、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8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第5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元件係為一僅具有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參照證據5之第30、31圖所示,門板可供外部光纖藉由門板開闔。
另參酌證據3,遮板裝置(14)設有旋繞圈數之線圈彈簧(38),證據3之線圈彈簧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三圈旋繞圈數之彈簧件」作用相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利用證據5「光學連接之插座」與證據3「線圈彈簧」相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準此,證據5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8不具進步性,其與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8亦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不具進步性。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依舉發之證據2至
5互相勾稽結果,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其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羚榛本判決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