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 曾惠卿 相對人宏元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先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2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⑦曾惠卿:第1期58,027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第2期22,39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1月31日;第3期22,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2月28日;第4期22,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中之第一期款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第二期款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f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爭議,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兩造在調解委員見證下,就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2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⑦曾惠卿:第1期58,027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第2期22,39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1月31日;第3期22,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2月28日;第4期22,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北府勞資字101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之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交付之第1期及第2期本票屆期未據兌現為由,就該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58,027元、第2期款22,39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第3期至第4期款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自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