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管貳支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管貳支、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原記載為「安非他命」,應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附記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係被告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因各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2支、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
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施用犯行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