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小 瑪莉 」、「滿天星水果檯」、「麻將」各壹台及拾元硬幣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竟在其經營之台中市○區○○○路○○○號」應更正為「竟在其經營之台中市○區○○路○○○號」、第
六、七行「春秋小 馬莉 」、「滿天星水果抬」應更正為「春秋小瑪莉」、「滿天星水果檯」、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其遊戲之方式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後押注,若中注即以不詳之倍數退出作為把玩人之獎金,如未中注則需重新投入十元硬幣方可繼續把玩」應更正為「其遊戲之方式為每次投入十元硬幣後以分數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需重新以分數押注,而所得分數不能兌換現金,迄押注完分數為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