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袁家偉 相對人 趙幼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1,6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袁家偉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趙幼麵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其後經高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駁回相對人趙幼麵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趙幼麵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金額為4,045,744元(即相對人上訴二審部分),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64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64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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