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