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秀選任辯護人黃玥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一秀(原名 李其忠 ,於民國94年11月2日改名為李一秀)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鐵梅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月12日起至95年
4月止,由李一秀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敬舜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時,明知敬舜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營業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814萬4,900元之發票18張,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一秀固坦承以2萬元為代價,將身份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鐵梅」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敬舜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任職於敬舜公司,未參與敬舜公司實際營運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敬舜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口報單資料、出口報單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14151號函在卷為憑,堪認敬舜公司確實以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
(二)再查,敬舜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4月12日變更為被告乙節,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足稽,又被告復於93年6月間出具簽其姓名「李其忠」,並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3.6.15」等字樣,兼有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於其上之資料1紙,供作敬舜公司辦理稅籍申請之用,觀諸該資料上「李其忠」之署押,無論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筆順等均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1日偵訊時當庭書寫「李其忠」之署押相似,且被告亦自承該資料為其所親自簽立在卷,再參諸該紙資料左上載有「Z000000000000」之字樣,可見該紙資料確係作為敬舜公司辦理變更營業登記之用,有卷附收文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稅籍申請案件管制作業資料1份足參。再經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於93年間係年滿50歲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足以知悉他人不願自任負責人並非常態,而得預見可能涉有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不法,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所需資料予「李鐵梅」,作為擔任敬舜公司負責人及配合「李鐵梅」辦理敬舜公司變更營業登記,並任憑「李鐵梅」辦理請領統一發票使用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營業人,是被告與「李鐵梅」間就以敬舜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擔任敬舜公司名義負責人,由「李鐵梅」實行犯罪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無解於其上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五、按被告李一秀係敬舜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作為會計憑證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鐵梅」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敬舜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又同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係於100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5月31日遭警緝獲到案,均在該條例施行後,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予減刑。本案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敬舜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明知敬舜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進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1紙,金額合計639萬540元(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敬舜公司之進項憑證,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惟按:
(一)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訂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四0一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敬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任憑「李鐵梅」雖明知敬舜公司並無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營業往來,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並持之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屬實情,惟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進項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稅額││││票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560,000│28,000│├──┼──────────┼───┼──────┼─────┤│2│保強固有限公司│2│984,640│49,232│├──┼──────────┼───┼──────┼─────┤│3│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2,445,500│122,275│├──┼──────────┼───┼──────┼─────┤│4│榮樺開發有限公司│4│1,505,000│75,250│├──┼──────────┼───┼──────┼─────┤│5│喜豐有限公司│3│895,400│44,770│├──┼──────────┼───┼──────┼─────┤│合計││11│6,390,540│319,527│└──┴──────────┴───┴──────┴─────┘附表二:銷項部分(已提出申報扣抵稅額)┌─┬───────────┬───┬─────┬────┬─────┐│編│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新│稅額(新│提出扣抵銷││號││票張數│臺幣)│臺幣)│項稅額(新│││││││臺幣)│├─┼───────────┼───┼─────┼────┼─────┤│1│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3│6,282,900│314,146│314,146│├─┼───────────┼───┼─────┼────┼─────┤│2│西利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1,307,500│65,375│65,375│├─┼───────────┼───┼─────┼────┼─────┤│3│昇豪國際有限公司│1│41,500│2,075│2,075│├─┼───────────┼───┼─────┼────┼─────┤│4│榮樺開發有限公司│1│513,000│25,650│25,650│├─┼───────────┼───┼─────┼────┼─────┤│合││18│8,144,900│407,246│407,246││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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