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77號原告 翁有智 被告 胡玉潭 女,越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並有至工廠工作,並無異狀,然於98年3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失其音訊,原告四處找尋均無所獲,與其越南家人聯繫,亦獲告稱並未返家,迄今不知所蹤,足見被告存心遺棄原告,無意繼續維繫婚姻,情由重大,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於98年3月19日離家未歸,迄無所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自98年3月19日出境後迄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00年12月5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0018853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6至18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大伯 郭國明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去工廠作薑,她工廠的人打電話回家說被告怎麼沒有到工廠上班,就失蹤到現場,護照已經拿走了,後來我們去查才知道被告已經坐飛機回家,我不知道兩造感情,但是公公、婆婆對她很好,原告也很照顧他,但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突然回國,她自己拿護照就回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8年3月19日無故出境後迄未入境,亦無任何音訊,迄今已逾3年,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雙方之婚姻,而原告陳稱以電話聯繫被告越南家人,據告稱並未返家,則客觀上兩造亦因長期分離而難期待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