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業據告訴人 陳佳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有贓物、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告周炳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91巷3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道公園旁,因見機車鑰匙掛在機車上未取走,乃以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陳佳朗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101年4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至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炳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朗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佳朗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周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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