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2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麻園公墓前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53號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雲53號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而乙○○見狀乃閃避至對向車道,惟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仍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前門,因機車之重力速度持續往北方向前進,在自用小客車左前凹陷將機車車頭往西方向帶動,致使機車車頭往西偏行進之際,機車之右後車身同時又與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踫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合併兩側皮下氣腫、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兩側前額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第2頸椎疑似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陳明 自己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黃裕添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10幀、車損照片10幀。
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童綜合醫院病歷1份、童綜合醫院94年4月19日(94)童醫字第0391號函1份。
㈦國莊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
㈧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1份。
㈨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公訴人認乙○○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惟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骨科部分及右側氣胸併皮下氣腫,並無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而乙○○腦內微量出血及腦水腫,經保守治療後,腦內血腫已吸收,腦水腫亦已消腫,故無重大難治之狀況。」,此有該院94年4月19日(94)童醫字第0391號函1份在卷可證,足認乙○○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承
辦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已依其經濟能力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00元,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擔任幼稚園珠心算老師,有正當職業,而其與先生離異,尚需獨自養育2名子女,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