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公訴人之
一、罪名:
(一)起訴及併案部分:9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94年度毒偵字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連續犯。
(二)追加起訴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事實:
(一)乙○○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自93年10月20日9時16分許回溯前96時內某時起至94年3月30日17時3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某朋友住處或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20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另於94年3月30日1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
20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證據清單: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待證:乙○○93年10月20日9時16分許,採集尿液。
(二)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驗尿確認報告:待證:乙○○於93年10月20日9時1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0年3月15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
待證:乙○○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待證:乙○○於94年3月30日17時3分許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被告認罪,並承認公訴人所追訴之全部事實。
二、對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自93年10月20日9時16分許回溯前96時內某時起至94年3月30日17時3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某朋友住處或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20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承認另於94年3月30日1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20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之自白,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驗尿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以佐證,是其自白應該是事實。而被告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證,本次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甫於93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即於同年10月20日9時16分許回溯前96時內某時起即施用毒品,顯與毒品無法隔絕,其不知戒除、自承因工作而精神不好因而施用毒品、其家庭狀況、施用次數、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