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陸拾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該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3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60,000元,依年金法以年息18.5%按月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
6月7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513,10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34,736元,共計647,83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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