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一0三六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離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離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附卷足參,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一0三六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二000年十一月二日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此後,雙方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難以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