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陳彥良
陳美玲 顧筱玲 林子超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 林淑萍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終止 力璞 當代社區與物業管理公司之契約,本社區仍維持其合約,該物業公司也繼續提供本社區物業服務,原裁定竟認兩造間已終止契約,似有誤會;且相對人未就請求之原因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又權衡比例原則及雙方利益之衡量,若由伊繼續行使管理委員等職權,反而有利於本社區之運作,故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伊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執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故定暫時狀態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亦明。是債權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已逾30日者,即已不得聲請執行。再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04號裁定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等不得行使力璞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權,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月11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7頁、第229至233頁)。嗣後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收受原裁定後迄今尚未持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為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提出之民事抗告(二)狀所述明,核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第75至78頁)。顯見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至今已逾30日未為執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即不得持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相對人既無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日後亦無從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抗告已顯然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抗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