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湘惠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律師
丁士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湘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成興 通訊有限公司 東寧 分公司「消費者須知」原本及影本上偽簽之「 林英美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消費者須知」原本及影本上偽簽之「林英美」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莊湘惠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一樓「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員工,負責手機銷售及門號申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湘惠竟利用從事上開工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十時許,趁林英美至上址辦理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移轉至威寶電信公司之機會,知悉林英美不願領取威寶電信公司附贈之手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之「消費者須知」上,偽簽「林英美」之署名,再將之交給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負責人 陳秀玲 而行使,表示林英美已領取威寶電信公司附贈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林英美、威寶電信公司及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莊湘惠即以上述方式取得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據為己有。
㈡莊湘惠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客戶 林士哲 、 薛皓遠 、李淑
碧、 陳淑秀 、 李雲玲 及 吳詩琪 等人前去上址辦理門號續約、移轉,或手機申購等事宜之機會,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客戶所支付給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之款項,或該公司應退還給客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因威寶電訊公司查覺林英美於辦理上開門號移轉時並未領
取附贈之手機,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電話告知陳秀玲,經陳秀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負責人陳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供述、㈡證人陳秀玲、林英美、林士哲、薛皓遠、 李淑碧 、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消費者須知」一紙、日報表六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一份、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一份、林士哲及李淑碧簽立之同意書二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刷卡單各一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被告供述:被告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違法取供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證人陳秀玲、林英美、林士哲、薛皓遠、李淑碧、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且又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此部分證據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㈢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一份,為電話發話或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所為之紀錄,之後再由印表機機械性列印,並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該等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證據之取得,手段合法,與本案復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㈣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資為證據,且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時,復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消費者通知」上偽簽林英美之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手機及金錢之犯行,辯稱:手機是送給公司另一客戶,因該名客戶抱怨手機買貴了,但是站在公司立場,認為被告不管將手機送給何人,都要賠償,又檢察官雖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後來搭配被告使用之門號,然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而搭配被告使用之門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足見該手機並非被告所使用。另外退給林士哲之費用應係六千五百元,但因要替林士哲繳電話費一千五百元,所以最後退給林士哲五千元;薛皓遠部分是記帳錯誤,當天可能客人太多,等忙了一個段落才記帳,所以才出現錯誤,而且監視器只有錄到我有向客戶收一千元並放入抽屜,並沒有錄到我將錢帶走;李淑碧部分也是因為要繳電話費一千三百元,所以才會只退還三千七百元;陳淑秀部分也是因為要繳電話費一千六百元,所以才會只交給公司二千元;李雲玲部分,在檢察官偵訊時,李雲玲本來證述當天係刷卡,既是刷卡付費,帳冊上全額付現一欄記載零,並無錯誤,至於李雲玲事後改口稱因為沒有發現刷卡資料,所以應該是付現應不可採信;吳詩琪部分,我承認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當天向她收取現金,也就是監視器錄到的那次,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已全數交給公司。而吳詩琪在警偵訊時所述支付多少金額,每次說法都不一樣,在警詢中說她總共給三千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在一00年五月十二日第一次偵訊時又說手機是四千多元,手機包膜是八百元,隔了一年多,第二次偵訊時,又說手機是付現金二千五百元,手機包膜付一千六百元,總共四千一百元。三次說詞前後不一,倘告訴人真的看到吳詩琪付兩次錢,應該會提供全部錄影畫面,不可能只有提供吳詩琪付一次錢之錄影畫面。店員唯一會把錢拿出來是要幫客戶代繳電話費,且員工之間會當面點錢做確認,被告並未將錢放進自己口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受僱「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期間,於前揭
時地,冒用顧客林英美名義簽署「消費者須知」後交還上開公司以行使,據以冒領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留供己用,且未據實在日報表上登載實際向顧客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及吳詩琪等四人收取之金額,及未將該公司應退還顧客林士哲、李淑碧二人之款項全數退還,而將其中差額侵占入己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負責人陳秀玲到庭
證述:⑴在庭被告莊湘惠是我員工,她是九十八年二月份就職的,工作內容是銷售手機及門號申辦。我們店內有二個櫃台,一個櫃台在收電話費,另外一個櫃台是收銀機,上班時間店內會有二至三個員工,我有規定一個員工一天管電資(電話費),另一個就管收銀機,如果今天排到管收銀機之店員收到顧客繳交之電資,就要將電資交給管電話費之員工,不能把電資放進收銀機內。店員收到顧客繳交之電話費,電腦上就會登載客人之電話費、電話號碼或是帳單號碼。晚上營業結束要計算營收時,管收銀機之店員會把錢結帳後放入信封袋,再寫上金額,投入保管箱裡面,由我去比對投在保管箱裡面之金額跟記載在日報表上面之金額有無相符,我幾乎每天去點,如果沒有空,有時候會慢一、二天,我是依照店員所填寫及簽收之日報表作為比對之主要依據,如果日報表記載不實,我在清點時就不知道金額有無短少。另外,電資之部分,因為我們電資分三至四種,如果是繳給台灣大哥大之電話費,是直接跟總公司對帳,如果是繳到遠傳,就必須由店員隔天出去外面繳費,因此,店員會將遠傳之電話費收在抽屜,方便隔天上班時出去繳費,放在抽屜內之電資我不會去清點,除此以外,其他電資也是結帳後要投到保管箱。通常一個店員出去繳費時,另一個店員就留守在店內,我幾乎看到二個人留守時,都是由莊湘惠出去繳的。店員拿多少錢出去繳電話費,我沒辦法控管,我是信任她們。而且從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莊湘惠雖然都有把錢收到抽屜,但作法根本不符合公司流程,她居然把賣手機及配件之款項放進收電資之櫃台,又基本上我看錄影帶是去看她跟客人交易,有收取錢之部分,我沒有從頭到尾把錄影帶看一次,因為那要花很多時間,所以有可能有錄到她莊湘惠把錢拿走,但那部分之影帶我沒有看,其實莊湘惠可以將多收之差額部分取出之機會很多,她如果出去繳電話費,就隨時隨地可以拿取現金。另外,我在店內總共會放一萬二千元零用金,收銀機及放電資之抽屜各擺五千元,還有另一個盒子放二千元零用金,且我們每天都會有人銜接,如果今天結完帳,隔天來銜接之店員就要清點零用金看對不對,但隔天接班之店員從來沒有向我反應過零用金有多之情形;⑵顧客林英美部分,是因為威寶公司之業務來電詢問說我們有不實交易,去做完求證之後,才發現員工有監守自盜之情況,我有親自打電話給消費者,我問她說當初她是承辦什麼業務,她跟我聲明說她只是移轉門號,並沒有辦理手機。但消費者領取手機時,我們都會請消費者簽「消費者需知」,告知說裡面有一些規定,領取手機人要簽收,而由合約上記載,可知客戶有領取一台手機,我再根據莊湘惠貼在日報表之條碼,查知該手機序號是000000000000000號。該支手機之下落,我問過莊湘惠,她也不承認有拿,一直說給客人,後來又說給她女兒;⑶顧客林士哲部分,是因為我們跟公司續約,必須搭配一台手機,有些消費者本身合約到期可以續約時,可能他已經有手機,不需要手機,但因為業績之需求,所以我們允許人員跟客戶洽談,就是顧客願意的話,公司會給我們一筆佣金,這筆佣金就是轉給消費者,林士哲因為沒有領取手機,公司應該要退還佣金給他,依照就是日報表上面所載,退還之金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我打電話去跟林士哲核對,客人跟我說他只有領到五千元,然後我又去調錄影帶,也是看得很清楚是五千元;⑷顧客薛皓遠部分,他是申辦新門號,我要看當時之專案價,才知道公司應向他收多少錢,但正常是不可能會是零元,因為就是在這段時間,發現林英美的案子之後,我才一個一個報表打去問客人,才發現這麼嚴重;⑸顧客李淑碧部分,她也是不領取手機,依照日報表是退還五千元佣金給她,但我打電話給消費者後,才發現李淑碧沒有實際上拿到這些錢;⑹顧客陳淑秀部分,她是要購買手機,依照日報表記載是收二千元,我是因為覺得那個金額有點少,覺得怪怪的,就打去問消費者,才發現異常的;⑺顧客李雲玲部份,她是申辦亞太續約,手機是零元,可是她有買配件包,應該要收錢,正常的話應該是要收五百元,也有可能收四百或四百五十元,但再怎麼議價也不可能是零元,後來是發現有異常,打電話問消費者,她說她有付錢,而且絕對不是零元;⑻顧客吳詩琪部分,她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來申辦手機業務,是威寶電信移轉到台灣大哥大,申辦兩個門號及兩支手機,依照莊湘惠在日報表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王嘉興 ,是吳詩琪之先生,搭配之手機型號為HTCA3333,這支手機有預繳電話費用2,697元,是用刷卡付款的,另一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型號為三星F488。第一支手機因為現場有貨,所以有先成交帶走,第二支手機即三星F488,因為當時店內沒有現貨,正常處理流程是會開預購單給消費者,消費者隔日再來取貨,如果消費者有付訂金,也要在日報表上記載,但是莊湘惠根本沒有開預購單給客人,所以她跟客人收多少錢並沒有證據。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日報表上有寫兩支手機包膜費用為各八百元,手機是零元,而由錄影帶看來,客人當天就付款,另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日報表上記載之手機則是零元,但三星F488這支手機,以公司進價,扣掉公司給之佣金,就是手機之成本,基本上這台手機至少要一千元以上,店員可以跟客戶議價,價錢由九百元到二千元都有可能,絕不可能是零元等語綦詳。
⒉又顧客林英美並未簽署「消費者須知」私文書,亦未領取手
機一支,另顧客林士哲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申辦門號續約等業務,並支付現金予被告,及由被告退還現金等情,則經:⑴證人林英美於偵查中證述:我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到臺南市○○路○○○○○號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從泛亞公司轉到威寶公司,當天只有預繳手機通話費一千元,我拿現金給店員,並沒有申領手機一支,卷附消費者須知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簽過;⑵證人林士哲於本院證述:當天我去辦門號續約,我不要手機,店員跟我講說可以退五千元,當時我有簽一張同意書,就是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二一二頁那張同意書沒錯,但我只有簽名,並沒有填寫金額,同意書上之「6500」不是我填寫的,我當天除了去辦門號續約之外,並沒有再購買其他配件,也沒有再幫自己或家人或朋友繳納手機之通話費;⑶證人薛皓遠於本院證述: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我到○○路○○○○○號一樓通訊公司,本來是繳手機費,後來才看到手機,就順便加買一支手機,手機好像花一千元購買的;⑷證人李淑碧於本院證述: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二一三號同意書上李淑碧之簽名是我簽的,但上面記載「並將手機優惠變更提領為5000」,其中「5000」不是我寫的,我在簽同意書之前一日曾去繳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費,莊湘惠告訴我說可以續約,我因為未帶證件,所以隔天才去辦,將門號從台灣大哥大轉到遠傳,簽同意書當天,莊湘惠退我三千七百元,當天除了辦門號續約外,並未再購買手機或配件等物,亦未繳交電話費,或申辦任何需要繳費之業務等語;⑸證人陳淑秀於本院證述: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我到臺南市○區○○路○○○○○號一樓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繳了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費四百七十二元,這筆費用是要繳給臺灣大哥大的,再將門號從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移轉到遠傳,又另外再付三千六百元買一支手機;⑹證人李雲玲於本院證述: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我到成興通訊有限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續約,及購買一支新手機含配件,費用是付給在庭被告,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只記得大概一、二千元,當天除了申辦續約及購買手機外,並沒有再辦理其他業務,也沒有預繳手機等語;⑺證人吳詩琪於偵訊中證述:我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到臺南市○區○○路○○○○○號通訊行申辦門號續約及購買二支手機,一支是三星,另一支是HTC,分別由我及我先生使用,我記得有刷卡及付現,均在同一日,卷附之刷卡單是我簽名的沒錯,依照上面記載日期是三十日,那我應該是在三十日付現及刷卡,現金部分我總共付四千一百元,其中包括我自己使用之三星手機二千五百元,二支手機包膜是一千六百元,我先生使用之HTC手機,因為有預繳通話費,所以手機是零元,當時是由店員莊湘惠處理等語明確。
⒊此外,復有⑴證人林英美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申辦門號攜入
時所填寫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冒用林英美名義簽署之「消費者須知」、被告將所冒領之「三星J208手機(黑)」條碼貼於東寧日報表等文書各一份(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及被冒領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六十一至七十四頁)、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一份(見偵二卷第一六一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可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且手機序號最後一碼為檢查碼,電信公司通聯系統會自動帶0,故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代表同一手機,足見被告冒領手機之後,確實留供己用;另再參酌⑵證人林士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申辦門號續約時所填之專案同意書、被告記載以電資退林士哲6500元之東寧日報表各一份、被告辦理林士哲申請案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見偵二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林士哲簽名之同意書(見偵二卷第二一二頁)、勘驗筆錄(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一第六十八頁);⑶證人薛皓遠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申辦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之申請書、被告記載薛皓遠全額付現0之東寧日報表各一份(見偵二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勘驗筆錄(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一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⑷證人李淑碧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申辦行動電話服務時填具之申請書、被告記載以電資退李淑碧5000之東寧日報表各一份、被告辦理李淑碧申請案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見偵二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李淑碧簽名之同意書(見偵二卷第二一三頁)、勘驗筆錄(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一第七十至七十二頁);⑸證人陳淑秀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辦行動電話服務時所填之申請書、被告記載陳淑秀全額付現2000之東寧日報表各一份、被告辦理林士哲申請案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見偵二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東寧繳費明細及勘驗筆錄(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六卷一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⑹證人李雲玲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辦門號續約時所填之專案同意書、被告記載李雲玲全額付現0之東寧日報表各一份、被告辦理李淑碧申請案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見偵二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八張(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一第七十三至八十頁);⑺證人吳詩琪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及三十一日,各以王嘉興及吳詩琪名義申辦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時所填之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登載「A3333」、「F488」包膜各800、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載吳詩琪全額付現0之東寧日報表、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份(見偵二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六張(見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五十四至六十一頁),堪認證人陳秀玲、林士哲、薛皓遠、李淑碧及陳淑秀證述非虛。至於證人李雲玲及吳詩琪部分,依上證據雖亦足認定,證人李雲玲二人於申辦行動電話時均曾交付現金予被告,惟究竟交付多少金額,證人李雲玲因已記憶模糊,僅約略記得約一、二千元,而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李雲玲於當日係從皮包取出一張一千元鈔票予被告,被告再拿一張一百元及一張五百元予李雲玲,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且證人陳秀玲於審理中亦證述:李雲玲有買配件包,應該要收錢,正常的話應該是要收五百元,也有可能收四百或四百五十元等語,是認證人李雲玲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當日應係支付四百元予被告,被告再將四百元全數侵占入己。另證人吳詩琪於偵查中雖證述,現金部分共付四千一百元,其中包括三星手機二千五百元,二支手機包膜是一千六百元等語,然對照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吳詩琪於當日係從皮包取出二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票予被告,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顯見金額並未達四千一百元,證人吳詩琪此部分記憶疑有錯誤,再參諸證人陳秀玲於審理中亦證述:三星F488手機基本上至少要賣一千元以上,店員可以跟客戶議價,價錢由九百元到二千元都有可能等語,則手機之售價既有可能為九百元,再加上二支手機包膜之價錢一千六百元,共二千五百元,核與勘驗結果較為相符,是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證人吳詩琪交付被告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元,被告僅將其中一千六百元交回公司,另九百元侵占入已。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占現金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依前述證人林士哲、李淑碧及陳淑秀之證述,可知林士哲及
李淑碧當天辦理門號續約時,並未再委託被告繳交電話費,而陳淑秀購買手機含配件之費用是三千六百元,電話費則另外計算,並無被告所辯稱:林士哲及李淑碧有委託代繳電話費,所以才會產生實際退還之金額較少,另陳淑秀也是因繳電話費,日報表上登載客人支付之金額才會少一千六百元云云。況且依照前述卷附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之東寧電資明細所載(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六卷一第五十三頁),陳淑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繳納費用為四百七十二元,亦與日報表上短少之一千六百元不相符,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屬虛構。
⒉被告雖又另辯稱,可能係因客人太多,記帳錯誤云云,並聲
請傳喚先前在「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之同事 蘇怡嘉 為證,而證人蘇怡嘉到庭後亦證述:一般我們工作之情況,錢收進來之後會分二個抽屜放,一個抽屜放電話費,另一個抽屜放賣手機及配件之費用,如果說有時候很忙時,同到一個客戶,他又繳手機費用又繳電話費用,錢收進來之後就先放著,然後到時候再分,而且這種情況很容易就發生,所以事實上錢當下不可能每一筆都是清清楚楚的,到下班之前,我們都要結帳,假設今天我是管收費的,莊湘惠是管收手機費用,我們會互相交換結帳,直到都正確我們才會下班。有可能我收到後來,譬如說我收了三個人總數是六千元,可是後來我會忘記說到底那個客人繳了多少錢,這個情況會出現在買手機時,繳費的話是有單據所以不會發生,這時我記帳時,就二個分別各記一千五百元,另一個記三千元,反正湊起來總數對就可以了。我們要出門去繳電話費時,我們會把錢點完之後,給另外一個同事確認過,才出去繳電話費,依我了解,不可能發生偷偷把錢帶出去繳電話費之情形云云。惟⑴依一0一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店內光碟,證人薛皓遠申辦手機時,與其太太共同至店內,當時店內並無其他客人,另證人陳淑秀、李雲玲申辦門號續約及購買手機配件時,店內亦僅有其他一、二名客人,且有另一名店員接待,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辯稱因客人太多而記帳錯亂,已然無據。⑵再者,有關證人林士哲及李淑碧部分,並非被告向客人收款,而是應退還款項予客人,被告於日報表上亦均記載被告從電資費中拿出應退款「6500」及「5000」,帳冊記載並無違誤,然竟未具任何理由,實際上少退證人林士哲及李淑碧一千五百元及一千三百元,中間差額自與記帳錯誤無關,而係被告侵占無訛。⑶證人蘇怡嘉雖證述,有時細部帳冊登載雖有錯誤,但只要下班時結帳總額是相符的就可以云云,然證人陳秀玲於本院已明確證述:日報表是有做過設計,要當場客人買什麼條碼貼上去金額寫上去,這僅需幾秒鐘而已,不可能像被告所說事後在那邊隨便抓帳記來記去,根本不合邏輯。而且因為收銀機跟電資櫃臺是分開的,被告不可能收電資又賣手機,因為手機必須花很長時間去跟客人介紹,客人才會接受,甚至還會試手機有可能會一到兩個小時,所以收電資跟收銀機混在一起會忘記,流程不可能這樣等語。退步言之,縱如證人蘇怡嘉所述,前提亦需每筆販賣手機、配件等之收入或應退還予顧客之款項均正確無誤(否則豈不謂只要收款或退款金額有異,例如應退還予顧客林士哲六千五百元,僅退還五千元,而此差異情形再隨意藉由在其他筆交易之登載作更動,即可調整成相符,如此又如何能查出帳目有異常),然被告於本案,或實際退還予顧客之費用較之其於日報表所記載之金額少,或收取客戶費用後記載之收取費用較實際金額少,此種情形下,倘真如證人蘇怡嘉所述,店員從櫃臺取出現金都需相互核對,則於當日營業結束後理應該會有帳冊之記載與實際收入金額不符之情形,證人蘇怡嘉竟又稱沒有印象結帳後有出現金額不符之情形,其證詞顯然與常情相違,自屬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⑷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監視錄影器只有錄到被告將錢放入抽屜,並沒有錄到被告將錢拿出來,不能證明有侵占犯行云云,惟證人陳秀玲於審理中已證述,礙於時間關係,沒有從頭到尾將錄影帶看一次,僅截取被告與客人交易之部分等語,且被告對於外出繳納電話費及晚上結帳時,需將錢從抽屜取出等情亦不爭執,復有東寧繳費明細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一第四十七至六十一頁),而依證人陳秀玲於審理中證述,繳費明細上登載之「湘惠」、「已入惠」即表示是莊湘惠出去繳費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從抽屜取出現款,再參諸被告實際向林士哲等人退還或收取後交回公司之金額與日報表上登載不符,而中間差額,於翌日接班之店員從未發覺抽屜有多餘現金,足見被告於當日營業結束後,即已將多餘款項取出並據為己有,以使實際現款與帳冊表面記載相符,自不因證人陳秀玲未保留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冒用林英美名義書立同意書以行使,而冒領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林英美名義書立同意書以行使,並冒領手機,客觀上「行使偽造之同意書」與「冒領手機」行為時空密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擁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工作時有可乘之機,冒用客人之名義,簽寫同意書,並據以冒領手機,又分別侵占應退還予顧客及繳回公司之款項,總計共六千七百元,迄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對侵占行為又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消費者須知」原本及影本上(附於偵二卷第十八頁)偽簽之「林英美」署名共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侵占時間│侵占方式│科處刑度│├──┼───┼──────┼────────────┼─────────┤│一│林士哲│99年9月11日│林士哲前去申辦門號│莊湘惠犯業務侵占罪││││晚間│0000000000號電話續約事宜│,處有期徒刑6月。│││││,因其不願領取新手機,故││││││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 司原 應退還6500元予林士哲││││││,但莊湘惠僅退還5000元,││││││將其中1500元侵占入己。││├──┼───┼──────┼────────────┼─────────┤│二│薛皓遠│99年9月3日│薛皓遠前去申辦門號│莊湘惠犯業務侵占罪││││晚間│0000000000移轉事宜,並申│,處有期徒刑6月。│││││購手機1支,其支付1000元││││││之購買手機費用給莊湘惠,││││││但莊湘惠未將該1000元款項││││││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三│李淑碧│99年9月14日│李淑碧前去申辦門號│莊湘惠犯業務侵占罪││││晚間│0000000000號電話移轉事宜│,處有期徒刑6月。│││││,因其不願領取新手機,故││││││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原應退還5000元予李淑碧││││││,但莊湘惠僅退還3700元,││││││將其中1300元侵占入己。││├──┼───┼──────┼────────────┼─────────┤│四│陳淑秀│99年9月6日│陳淑秀前去申辦門號│莊湘惠犯業務侵占,││││晚間│0000000000移轉事宜,並購│處有期徒刑6月。│││││買手機、配件等,共支付││││││3600元之費用給莊湘惠,但││││││莊湘惠僅繳回2000元款項予││││││公司,其餘1600元則侵占入││││││己。││├──┼───┼──────┼────────────┤││五│李雲玲│同上│李雲玲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續約事宜,並購││││││買手機、配件等,共支付││││││400元之費用予莊湘惠,但││││││莊湘惠未將該款項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六│吳詩琪│99年8月30日│吳詩琪前去申辦門號│莊湘惠犯業務侵占罪││││晚間│0000000000續約、移轉及購│,處有期徒刑6月。│││││買手機、包膜等事宜,共支││││││付2500元予莊湘惠,莊湘惠││││││僅繳回1600元予公司,餘││││││900元則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