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張○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洋(下稱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在案,判決正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設籍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亦為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載之住所),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刑事上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7頁、易字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僱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1年1月24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該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1年2月14日(期間末日為111年2月13日適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後之111年2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