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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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江宜庭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正雄 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有繳裁判費,係用匯票及掛號之方式,而原裁定竟予以駁回,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0
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家補字第62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有110年11月29日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間,抗告人仍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原法院遂於110年12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51號卷宗第11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經核尚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抗告稱有繳納裁判費之事證,雖據提出郵政匯票
申請書為證,惟該申請書上僅填寫受款人及匯款人之資訊,未有任何相關實際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補齊該匯票之郵局及日期、寄發該匯票之證明等相關資料,抗告人所提出第二次郵政匯票申請書其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且匯票之金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均與本件之裁定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及裁定補繳金額為「3,000元」不符。是抗告人抗告時所提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未有相關匯款資訊,且於本院命補正之第二次所提郵政匯票聲請書之內容,又與本案之原審法院及其所核定之裁判費用皆為不符,足見抗告人仍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