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寬泰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寬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現無工作,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政雲 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1039號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明,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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