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奉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奉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語,更正、補充為「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證據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第2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奉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下稱第1062號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桐 」之人所購買等語(第1062號偵卷第42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第1062號偵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江奉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奉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8年1月8日、104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4月執行,於103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奉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604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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