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6日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梁嘉凌 所經營之雅音卡拉OK店內,因支付酒錢與甲○○(起訴書誤載為「梁嘉凌」,應予更正)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胸壁紅腫之傷害,並持店門口用以焚燒金紙之金桶向內潑灑,致弄髒店內擺飾、傢俱等物﹙所涉毀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於97年
1月23日提起公訴,於97年2月13日繫屬本院後,於97年4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