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5(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1、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年6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8年2月中旬起至98年3月22日止,分別在雲林縣土庫鎮、虎尾鎮、斗六市等如附表壹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由 楊翔 閔、 林中政王柏松 撥打該電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時間及地點後,由乙○○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前後販毒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千元(販賣時地、所得等情,詳如附表壹所示)。嗣因 陳景 銘另在彰化縣員林鎮犯加重強盜罪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3月23日下午6時5分,在其雲林縣○○鎮○○街○○○號8樓之5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於乙○○施用毒品案中業經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楊翔閔 、林中政、王柏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證人楊翔閔、林中政、王柏松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有任何不法之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證據。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108號,見10293號警卷第58頁)及其附表之記載,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上開監聽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翔閔、林中政、王柏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其等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第346號他卷第69-74頁、76-77頁、93-98頁、101-102頁、106-108頁、115-116頁),且有0000-000000號(乙○○之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1、88、89、97、108、10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陳景銘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於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有98年3月5日上午7時23分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楊翔閔):那就用1好了。」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楊翔閔於警詢所證相符,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壹編號㈠誤書為500元,尚有未洽。而被告乙○○於附表壹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其中編號2之交易地點為楊翔閔之工作地點(雲林縣虎尾鎮往北港鎮之方向),編號3之交易地點為被告乙○○位於雲林縣○○鎮○○街○○○號8樓之5之住所,此有98年3月7日上午9時52分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楊翔閔):你可以過來嗎?A(乙○○):
在哪裡?B:在我公司再過來一點。…B:你要到了再打給我。」、98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楊翔閔):500可以嗎?A(乙○○):可以。B:
我在街仔。A:那你來家裡。」,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壹編號㈠將上開第2次交易地點誤書為被告乙○○住處,第3次交易地點誤書為楊翔閔在雲林縣土庫鎮陳景銘之居所,均有未合,併此敘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乙○○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合理認定;再衡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如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乙○○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壹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乙○○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陳景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在案(參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則將刑度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核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壹編號1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7次所犯之販賣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7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年6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即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①被告乙○○先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並獲取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被告乙○○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被告乙○○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乙○○所有之物,被告乙○○係以行動電話插用上開SIM卡使用,並經被告乙○○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分別用以與附表壹所示購毒之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翔閔、林中政、王柏松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係供被告乙○○犯如附表壹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且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因被告乙○○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沒收銷燬之,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陳景銘販賣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強盜、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明知毒品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毒害,被告乙○○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當深知其害,竟均仍為謀私利,販賣毒品,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宣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共6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手機壹具及內含之SIM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6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景銘上訴雖以其販毒數量及所得均少,情節輕微,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確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毒所得之財物均無多,然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均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景銘就本件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供承犯罪,核與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之方式及金│主文││││││額││├──┼─────┼────┼─────┼───────┼─────────┤│1│楊翔閔│98年3月│楊翔閔所居│楊翔閔使用0955│乙○○犯販賣第二級││││5日│住之雲林縣│520434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土庫鎮奮起│話撥打被告陳景│期徒刑柒年肆月;未│││││里庄內│茗使用之092530│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7505號行動電話│具(內含0000000000││││││,相約在左列地│號SIM卡壹張)及販││││││點交易毒品,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買毒品金額為1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0元(起訴書附│一部不能沒收時,手││││││表誤載為500元│機壹具及內含之SIM││││││)│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3月│楊翔閔所工│楊翔閔使用0955│乙○○犯販賣第二級││││7日│作場所(雲│520434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林縣土庫鎮│話撥打被告陳景│期徒刑柒年肆月;未│││││往北港鎮方│茗使用之092530│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向)(起訴│7505號行動電話│具(內含0000000000│││││書附表誤載│,相約在左列地│號SIM卡壹張)及販│││││為被告陳景│點交易毒品,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茗之住處)│買毒品金額為1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手│││││││機壹具及內含之SIM│││││││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3月│被告乙○○│楊翔閔使用0955│乙○○犯販賣第二級││││15日│位於雲林縣│520434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虎尾鎮西安│話撥打被告陳景│期徒刑柒年肆月;未│││││里八德街10│茗使用之092530│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1號8樓之│7505號行動電話│具(內含0000000000│││││5之住所(│,相約在左列地│號SIM卡壹張)及販│││││起訴書附表│點交易毒品,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誤載為楊翔│買毒品金額為5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閔居住之庄│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手│││││內││機壹具及內含之SIM│││││││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中政│98年2月│雲林縣國立│林中政使用0987│乙○○犯販賣第二級││││中旬某日│虎尾科技大│714547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學旁某處│話撥打被告陳景│期徒刑柒年肆月;未││││││茗使用之092530│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7505號行動電話│具(內含0000000000││││││,相約在左列地│號SIM卡壹張)及販││││││點交易毒品,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買毒品金額為1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手│││││││機壹具及內含之SIM│││││││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2月│雲林縣斗六│林中政使用0987│乙○○犯販賣第二級││││中旬某日│市○○○路│714547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市場內│話撥打被告陳景│期徒刑柒年肆月;未││││││茗使用之092530│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7505號行動電話│具(內含0000000000││││││,相約在左列地│號SIM卡壹張)及販││││││點交易毒品,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買毒品金額為5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手│││││││機壹具及內含之SIM│││││││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6│王柏松│98年3月│雲林縣虎尾│王柏松使用0915│乙○○犯販賣第二級││││21日○○○鎮○○路天│331955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7時許│橋下│話撥打被告陳景│期徒刑柒年肆月;未││││││茗使用之092530│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7505號行動電話│具(內含0000000000││││││,相約在左列地│號SIM卡壹張)及販││││││點交易毒品,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買毒品金額為1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手│││││││機壹具及內含之SIM│││││││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7││98年3月│雲林縣虎尾│王柏松使用0915│乙○○犯販賣第二級││││22日○○○鎮○○路天│331955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8時許│橋下│話撥打被告陳景│期徒刑柒年肆月;未││││││茗使用之092530│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7505號行動電話│具(內含0000000000││││││,相約在左列地│號SIM卡壹張)及販││││││點交易毒品,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買毒品金額為1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手│││││││機壹具及內含之SIM│││││││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扣押之物│所有人/持有人│現在狀態│├──┼──────┼───────┼───────┤│1│甲基安非他命│乙○○│已另案沒收銷燬│││11包(毛重共││,與本案無關│││2.9公克)│││├──┼──────┼───────┼───────┤│2│K他命2包(│乙○○│扣押中,與本案│││毛重共1.4公││無關│││克)│││├──┼──────┼───────┼───────┤│3│NBX帽子1頂│乙○○│扣押中,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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