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己○○
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賭博、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丙○○、辛○○、庚○○(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3人與癸○○就羅慶和將南山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寶塔公司)之股權讓渡 吳志光 之相關事宜發生糾紛,丙○○、辛○○與庚○○等人認為羅慶和得以將南山寶塔公司股權順利讓渡吳志光之事,彼等亦有參與,而不滿癸○○未將彼等可分得之佣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交出。丙○○、辛○○與庚○○為迫使癸○○交出該筆5百萬元,遂由丙○○、己○○等人先於97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前往 陳德煌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下略○○○鄉○○路○段○○號之代書事務所,與陳德煌相約於次日(即26日)下午5時許在羅慶和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公司商談佣金分配事宜。丙○○、辛○○、庚○○並與甲○○、己○○、戊○○、丁○○、 李奎漢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綽號「阿財」、「辣椒」、「漢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7年11月26日14時許,以電話與癸○○相約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碰面,嗣癸○○駕駛車牌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壬○○依約抵達後,庚○○即夥同戊○○、李奎漢、丁○○及綽號「辣椒」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強拉癸○○搭上庚○○所駕車牌號碼不詳、INFINITY廠牌之黑色休旅車,因癸○○拒不上車,即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癸○○臉部,致癸○○受有上下唇挫傷之傷害,丁○○即將癸○○由該車右後車門強押上車,癸○○雖趁機將前開BMW牌自小客車之鑰匙丟向壬○○,欲使壬○○得以離開現場,惟李奎漢及數名不詳男子隨即將壬○○圍住,李奎漢並勾住壬○○脖子防止壬○○離開,壬○○無奈,祇得進入李奎漢等人所駕另輛車牌不詳之汽車內,庚○○等人將癸○○、壬○○載往上開羅慶和所經營之公司,途中庚○○、丁○○在上開INFINITY廠牌之黑色休旅車內,並共同對癸○○恫嚇稱:「趴著,不然要讓你吃子彈」等語,致癸○○心生畏懼,庚○○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癸○○與壬○○之行動自由。而丙○○、辛○○、己○○、甲○○,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等人則於當晚5時許先行駕車前往羅慶和上開公司。迨庚○○等人將癸○○、壬○○載抵後,即將癸○○踹下車,並將癸○○押入該公司內談判5百萬元佣金處理事宜,由與庚○○、丙○○及具有犯意聯絡之辛○○、甲○○、丁○○、戊○○、李奎漢、己○○、綽號「阿財」、「辣椒」、「漢堡」等計約2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癸○○圍住,另由數名不詳男子,在該公司門前圍住壬○○,繼續控制癸○○與壬○○之行動自由。期間庚○○與丙○○等人為逼使癸○○交出該筆5百萬元,丁○○、己○○、戊○○、李奎漢、辛○○等人即以徒手方式或持熱融膠條(未扣案),接續毆打癸○○,致癸○○受有頭部損傷、眼眶組織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且於當日晚間9時許,脅迫癸○○簽立由丙○○指示陳德煌所擬:「立協議書人癸○○(以下簡稱甲方),辛○○(以下簡稱乙方),羅慶和(以下簡稱丙方),今三方達成共識,就左列條款,願依約承諾遵守:第1條:甲方、乙方茲因受丙方之委託,處理南投縣南山寶塔公司股東股權買賣移轉事宜,丙方同意於丙方之剩餘股權完成買賣程序後,願將所得之部分支付予甲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正,支付予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達成任務圓滿之酬金。....」等語之協議書,並要求癸○○撥打電話予其母 賴秀美 及其友人 陳建達 以籌措款項。而陳建達接獲癸○○電話後,為瞭解情形,於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羅慶和之公司,癸○○當場央求其代籌款項,惟陳建達並未答應,而於當晚11時許告知丙○○等人與壬○○無關後,將壬○○帶離該處,計壬○○遭限制行動自由達5小時。嗣後,丁○○等人並拿取癸○○放置於其所駕0878-TH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包,脅迫癸○○說出該皮包內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提款卡)密碼後,由丁○○先於次日(即97年11月27日)凌晨1時24分許,○○○鄉○○街○○號潭子鄉農會之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元,復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在豐原市○○路○號土地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2萬、1萬5千元(共計提領6萬5千元)。期間,丁○○、李奎漢等人復輪流持開山刀與鐵鎚(未扣案),向癸○○嚇稱:「要剁掉你的手腳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並由甲○○將丙○○、癸○○、陳德煌、陳建達、羅慶和等人協商談話之內容予以錄音,至上午7、8時許,再脅迫癸○○簽發交付面額均為1百萬元之支票5張,於同日9時許,再由庚○○、丙○○等人脅迫癸○○售賣上開BMW牌自小客車以處理該筆5百萬元債務,癸○○因當時人身自由已受控制,並遭受恐嚇心生畏懼,乃同意由甲○○處理該輛自小客車之轉讓事宜(惟因證件不足而未轉讓成功),而接續使癸○○行無義務之事。嗣羅慶和與陳德煌因受癸○○請託,即允諾願幫癸○○代墊1百萬元給丙○○、庚○○等人,且由陳德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提領1百萬元,交予丙○○、庚○○等人(丙○○、庚○○各分得40萬元、60萬元。丙○○並將其所分得款項中之20萬元均分予甲○○、己○○、辛○○及綽號「阿財」該男子,每人各得5萬元,丁○○亦自該綽號「辣椒」之男子處取得庚○○所交付之5萬元),期使癸○○得以脫身,惟丙○○、庚○○等人仍未讓癸○○離去。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丙○○、庚○○等人欲將癸○○押往他處時,癸○○即在羅慶和之公司外趁機逃逸,計癸○○遭限制行動自由達約18小時。嗣經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丙○○、辛○○、甲○○、己○○、戊○○等人,並自陳德煌處扣得癸○○所簽發之支票5張,及自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協議書1份、協商光碟2片、及癸○○與羅慶和等人之協商內容3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規定。本件證人癸○○、壬○○、陳德煌、羅慶和、陳建達、賴秀美、 吳英蘭 (即羅慶和之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辛○○、己○○、被告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陳德煌、羅慶和、陳建達、賴秀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英蘭(即羅慶和之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臺中醫院97年11月27日署中醫字第17808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丁○○之提款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1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95070號鑑驗書、豐原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王繼生 製作之錄音譯文表(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等人在羅慶和前揭公司內之部分談話內容)及被告丁○○前揭提款位置之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有支票5張、協議書、協商光碟、癸○○、羅慶和協商內容3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丙○○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甲○○、辛○○、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分別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辯以:伊等並未凌虐被害人,亦非以強迫方式押被害人及強迫其簽支票,並未妨害被害人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跟代書要與被害人澄清債務問題,並未押被害人及出手毆打,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等係單純請被害人過來協商,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僅係跟丙○○前往代書處,並未押被害人,亦未出手毆打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如何於上揭時地傷害及妨害被害人癸○○、壬○○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認定如上,且本件被告等人既均係基於押解被害人癸○○至羅慶和公司以索求該5百萬元佣金之犯意而共同參與,並互為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其等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丙○○、甲○○、辛○○、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上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共犯庚○○,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癸○○,該2人雖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庚○○則經台中地檢署通緝中,證人癸○○已於偵查中供證綦詳(第12431號偵卷第104-107頁),被告等人及其等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該二證人之證述亦無異議或聲請詰問,是被告丙○○、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訊該2人,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等人對告訴人癸○○妨害自由過程中,另以徒手或持熱融膠條毆打方式所為傷害犯行,均非在剝奪告訴人癸○○自由中所使用之當然手段,其等顯有另具傷害告訴人癸○○之故意,核被告丙○○、甲○○、戊○○、辛○○、己○○、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等與其共犯為達迫使癸○○交出渠等所認可分得之佣金5百萬元之目的,而強押癸○○、壬○○至羅慶和之公司,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曾出言恐嚇癸○○,致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並脅迫癸○○簽立協議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及交付其自小客車由甲○○處理轉讓事宜,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依上說明,被告等人此等行為,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附此說明。被告丙○○、甲○○、戊○○、辛○○、己○○、丁○○等6人與共犯庚○○、李奎漢及綽號「阿財」、「辣椒」、「漢堡」等20餘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癸○○、壬○○2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剝奪癸○○、壬○○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法律上見解容有未洽,業於原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被告丙○○等人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賭博、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協議書1份、協商光碟2片、係被告丙○○等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由被害人癸○○所簽發之支票5紙,均為無記名支票,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雖係被告等6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交由證人陳德煌所收執,並交予警方扣案,業經證人陳德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0頁),則上開支票5紙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應不予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協商內容3張,係被告丙○○等於案發後所製作,並非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丙○○等用以傷害、恐嚇被害人癸○○所用之熱融膠條、開山刀、鐵鎚等物,雖係被告丙○○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其中熱融膠條係被告丁○○自大賣場所購買,已為其所丟棄,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8偵12431號卷㈡第35頁);而該開山刀、鐵鎚等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等人或共犯庚○○等人所有之物或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辛○○縱認有佣金糾紛,竟未理性解決,與庚○○糾眾強押告訴人及壬○○,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對癸○○毆打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18小時,造成癸○○、壬○○精神上之恐懼,妨害其等人身安全甚鉅,且被告等人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丙○○等人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再兼衡被告丙○○立於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甲○○、戊○○、辛○○、己○○、丁○○聽命行事之輔助地位,且被告甲○○未實際動手傷害、被告戊○○未分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丙○○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壹年;被告甲○○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戊○○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捌月;被告辛○○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捌月;被告己○○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丁○○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捌月;及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並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甲○○、己○○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被告戊○○、辛○○、丁○○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癸○○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丙○○、甲○○、辛○○、己○○否認部分犯行執詞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非足採,其等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1│97.11.20│一百萬元│PL0000000│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2│97.11.30│一百萬元│PL0000000│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3│97.12.10│一百萬元│PL0000000│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4│97.12.25│一百萬元│PL0000000│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5│98.1.25│一百萬元│PL0000000│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附件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協議書一份│├──┼───────────────┤│2│協商光碟二片│├──┼───────────────┤│3│協商內容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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