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於偵查庭中雖曾當庭徵詢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然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可稽,且檢察官亦敘明「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見偵卷第28頁),準此,本件緩起訴處分自未生合法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本件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謂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應分別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因停等紅綠燈時,面有酒容,具酒後駕駛之特徵,進而判斷陳志城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法攔查陳志城,旋」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局」之記載;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欲前往購買小孩尿布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運輸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陳志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城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鹿安路口處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城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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