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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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4377號核發在案,因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52,908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