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牡丹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牡丹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一)110年9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184155號函,更正為110年9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184102號函;(二)被告賴牡丹雖辯稱主觀係出於整修,惟現場公告、主管機關勘查後函告所附勒令停工通知書,均清楚載明本案違建類別為新建,被告亦已自承該建築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於數次收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通知後仍繼續施工,此即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三)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已補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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