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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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文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 宇昕 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4,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2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陸續委託原告印製海報、手冊、信封等物件,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總計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18,217元,被告交付給付承攬報酬之支票亦不獲兌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8紙、支票7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家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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